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更正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發票人為龍順食品有限公司乙○○(聲請書記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發票人為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