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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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複代理人 郭瑜芳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票號FA0000000、付款人為樹林鎮農會、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將該支票轉讓第三人。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票號FA0000000、付款人為樹林鎮農會、面額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將上揭支票轉讓第三人。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第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票號FA0000000、付款人為樹林鎮農會、面額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支票乙紙,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將上揭支票轉讓第三人。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先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土地之瑕疵有二,一為既成道路,二為計畫道路,被上訴人早知該二道路
之存在。訴訟中又刻意添加工程於既成道路上,以企圖縮小既成道路原鋪柏油之面積(即欲縮小既成道路佔地面積),因此土地複丈成果應採行方案二,方能符合及反映真實之情況,要無疑義。
㈡系爭土地能否供建廠之用,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上訴人則若已知系爭土地上
之瑕疵所佔面積竟高達百分之六十四強之比例,連興建最小面積之廠房已不可得,自不會為購買之意思表示。權衡表意人之利益、交易之安全及公平性,以及兼顧法理上注意義務分配之法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應非屬於其自身之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若謂上訴人負有查證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相對於此,應負有告知之義務,今被
上訴人不但違反誠信原則、契約履行義務,其隱瞞不予告知,更構成詐欺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交易意思表示合致之土地面積約為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保證
其具有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功能、亦需符合通常交易觀念之價值及品質,今系爭土地卻完全不具與價金相當之對價價值─其可利用面積僅剩約八十公尺,與原所合意之二百二十八公尺相差甚遠,其顯已構成「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
㈤兩造間資訊不平等,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告知及
說明,上訴人復加信賴中間人代書 張聰義 之專業能力,對此系爭契約交易之土地有一合理期待性,故被上訴人違反契約履行義務即屬違反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應屬「使賠償請求權人,處於準備磋商中先契約義務未被違反時,所應有的狀態」,因此包括並不限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尚應得許被害人請求解除不利內容之契約請求返還不合理的超額對待給付等。故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兩造曾口頭約定既成道路之面積按坪數扣減價金,上訴人即因此可以圖得不當利
益,而方案二編號C部分之面積為一三.六坪,與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卅日存證信函(八至十坪),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調字第一五七七號調解聲請狀(七、八坪)及起訴狀(十坪)所主張之面積不符,自非事實,而不可採。兩造就既成道路部分合意依比例扣減價金後,始委託代書於同年六月三日完成移
轉登記手續,就既成道路之存在上訴人既明知,且雙方已另行合意減少價金,上訴人自無主張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或解除契約之餘地。
因主管機關執行開築道路之位置偏移原計劃道路位置,致系爭土地上仍存有計劃道路,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何來詐欺可言。
上訴人於訂約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土地須能建造何種規模之廠房始願購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現狀交易」,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及瑕疵之情形。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全部所有權(包括既成道路及計劃道路之所有權在
內)予上訴人,並已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既成道路雙方已按坪數扣減價金,是故此部分上訴人等於無對價取得該既成道路之土地有權,只是使用上受有應供公眾通行之限制而已。故不論係既成道路或計劃道路,雖使所有權人利用土地受有限制,但並非即謂該地即無財產價值,尤其得以公告現值用來作為抵稅之用,今上訴人以備位聲明主張減少價金者,係將計劃道路之坪數價金全部扣除,此種情形與「減少價金」之主張不符,且失公平,自不足採。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扣除既成道路及計劃道路後僅餘九七.八九㎡未達工業區
用地之最小建築面積一一二㎡,無法興建廠房,因此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云云,唯查,上訴人主張彼當初向被上訴人購買五一二地號土地時係欲與所承租之五一二之一地號土地(五十八坪)合併建築,故縱扣除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及計劃道路面積後,二筆土地合計尚有二八九.六三㎡(八七.六坪)之土地可供利用,並非不能建築,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符,自非可採。
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任何人均可就利用土地之需要向主
管機關查證土地資訊,上訴人於訂約前自可依上開規則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以確定系爭土地得供作為建築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只有土地所有權人方能向主管機關取得土地資訊云云,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於原審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嗣於本審中追加依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經營公司擴廠需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二八.O三平方公尺(六八.九八坪),約定價金為六百八十九萬元,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繳納,土地鑑界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餘款則簽發面額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票號FA0000000、付款人為樹林鎮農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雖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全數移轉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臨泰順街約有十坪面積之既成道路,靠中華路一帶被編定○○○鎮○○路Ⅱ─十的十五米計劃道路,因既成道路及計劃道路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使用,剩餘土地面積無法興建廠房,而與伊購買系爭土地之預定計劃不符等情。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錯誤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系爭支票,並不得將上揭支票轉讓第三人之判決;若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逾付之價金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及返還系爭支票,並不得將上揭支票轉讓第三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道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動機在興建廠房,未保證系爭土地可興建廠房,而依土地現狀出售予上訴人。系爭土地鑑界後發現有既成道路存在,兩造達成協議按比例扣減價金後,方辦理移轉土地登記。而中華路十五米計劃道路已於八十五年間經政府徵收土地後執行完畢,現況即為十五米之道路,伊於訂約當時,並不知主管機關所開築之現場道路位置係偏移計劃道路之位置執行,自無詐欺之情。上訴人購地何用,非買賣之內容,且上訴人購買土地前可自行或委託專業人士調查是否符合其使用條件及得否建築及建築線之位置,上訴人竟欠缺此一般人交易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縱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亦不得主張撤銷。依訂約時之交易情形及兩造之契約內容,伊交付之系爭土地並無瑕疵。如計劃道路預定地之存在為瑕疵,上訴人購買前疏於查證而不知該瑕疵,亦顯有重大過失,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如認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有理由,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前,拒絕返還價金。且伊僅收受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價金,增值稅款係由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直接繳納,伊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增值稅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又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上有既成道路、計劃道路預定地之瑕疵存在,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亦失公平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二八.O三平方公尺(六八.九八坪),價金為六百八十九萬元,約明由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款,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鑑界及負擔鑑界費,以便點交系爭土地。上訴人已給付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尚餘一紙面額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票號FA0000000、付款人為樹林鎮農會之支票未兌付,另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臨泰順街如附圖所示B或C部分有既成道路存在,靠中華路一帶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二.三一平方公尺○○○鎮○○路Ⅱ─十的十五米計劃道路預定地所在,而中華路之現況為十五米道路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北縣政府城鄉局、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九七、一一五、一七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既成道路之面積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C所示四五平方公尺(約
一三.六一坪),被上訴人則主張其面積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B部分二七.八三平方公尺(約八.四二坪),按既成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否係既成道路,應依現狀是否供通行為準。附圖方案一係就現況測量,應與事實相符,方案二所示之既成道路較實際面積誇大,尚不足採,再參以上訴人於調解聲請狀中自承「側面既成道路減少約八坪」等語(見原審卷被證二,外放證物),故系爭土地上臨泰順街處之既成道路面積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B部分二七.八三平方公尺(約八.四二坪),亦堪以認定。而上訴人自承簽約後鑑界知有既成道路,有同意按買賣每坪十萬元減少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足證兩造於訂約後就既成道路部分之土地買賣已另為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既成道路部分主張有解除或撤銷之原因事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計劃道路預定地存在,該計劃道路預定地無法建築,顯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計劃道路預定地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並無物之瑕疵,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計劃道路,自不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經查㈠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二八.0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上除有既成道路面積二七.八三平方公尺外,另有計劃道路預定地存在,且其面積高達一○二.三一平方公尺,約佔系爭土地面積之半。而系爭土地屬台北縣樹林都市計畫預定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有台北縣樹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原證十二,外放證物),而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工廠,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張聰義亦證稱:「上訴人是因自己有工廠,不夠大要擴充,..在簽約前,我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是要當工廠,但土地不夠大,要向隔壁買,但隔壁不賣,要出租,所以要待租約簽好才向他買。」、「(問:被上訴人在簽約時可知上訴人是要蓋廠房?)知道,因當天簽到很晚,是先簽租約才簽系爭契約。」、「簽買賣契約時,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是要蓋二層樓,連同租的地一同計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足證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廠房。而該計劃道路地早於兩造訂約前即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並經政府闢建完成,雖政府闢建道路時因執行之錯誤,致道路偏離計劃道路之位置,造成系爭土地上尚存有計劃道路用地之情形,仍無礙該部分土地現為計劃道路用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之作為一般工業用地出售予上訴人,顯欠缺工業用地應具備之價值及效用,被上訴人雖辯稱計劃道路用地並非無財產價值,尤其得以公告現值用來作為抵稅之用等語,但「抵稅」並非工業用地之通常效用,非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以之主張系爭土地無瑕疵,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土地既為工業區用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土地在交付前既已有約一半之面積屬於計劃道路預定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與其所租用之鄰地合併建築廠房,其廠房面積均較原可建築使用之面積減少一○二.三一平方公尺,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依前述判例意旨,應認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計劃道路,自不得主張物有瑕疵等語,惟被上訴人亦自承訂約時其並不知主管機關所開築之現場道路位置係偏移計劃道路之位置執行等語,且契約第六條又約定土地鑑界費由賣方負擔,則上訴人於鑑界前之訂約時不知系爭土地上有計劃道路預定地之存在,尚不得指為有重大過失。
㈣依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區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又建築法第四十六條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區○○○○○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其最小寬度須達七公尺,最小深度須達十六公尺。換言之,工業區建地最小面積須有一百十二平方公尺。惟系爭計劃道路預定地之面積幾乎佔系爭土地面積之半,再扣除既成道路面積二
七.八三平方公尺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餘九七.八九平方公尺,尚不足工業區建地最小面積,故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既無法建築,亦無從作工業以外之使用,而被上訴人則因出售無法利用之工業用地坐收價金之利,顯有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價金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所許。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及締約上過失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價金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即無庸再予論究。
㈤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部
分,因該稅款係土地移轉登記時依法所必須繳納之款項,且係由上訴人自行向稅捐機關繳納,而非交由被上訴人收取,則不論上訴人係依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物有瑕疵解除契約或締約上過失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均不負返還或賠償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既屬合法有據,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支票及價金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解除契約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上訴人負返還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價金之返還義務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義務,應同時為之,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備位部分自無論究之必要。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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