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其財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律師
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其財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金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龍香舖)之負責人,明知「祭祀用之供桌、紙製大型蓮花、金鳳梨擺示樣態」之攝影著作,係經 蔡宗龍 設計、檢選供品後加以排列、擺放位置,聘請錦圓創意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錦圓公司)之攝影師 施憲勝 拍攝為「祭祀用之供桌擺示樣態」、「紙製大型蓮花」、「紙製金鳳梨和桃子」等三件攝影著作,經錦圓公司將著作權讓與蔡宗龍後,再由蔡宗龍加以局部放大、切割、編排,而改作為「祭祀用之供桌、紙製大型蓮花、金鳳梨擺示樣態」攝影著作,為具有原創性且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其重製物,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並散布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未經蔡宗龍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錦圓公司讓與蔡宗龍之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在其所製造之「萬事如意環保金紙」包裝盒上,並於民國97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98年1月14日,由不知情之女店員在上址金龍香舖內,以1盒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萬事如意環保金」1盒、3盒、1盒予 宋學文 牟利;復於98年2月3日,由不知情之店員在上址金龍香舖內,以
1盒150元之代價,販賣「萬事如意環保金」1盒予 許其忠 牟利;因認被告卓其財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
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重製之物而散布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宗龍對被告卓其財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重製之物而散布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告訴人於本院101年2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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