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0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零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零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林宗緯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年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
三、核被告林宗緯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然所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且
2次轉讓之數量均非甚鉅,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6.6290公克,總淨重4.07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4.0788公克),均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