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捌陸貳貳公克)及上開毒品愷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淨重49
.07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40.9924公克」;第21行所載之「玨孝」應更正為「珏孝」;第22行所載之「大龍路口」應更正為「大龍街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陳柏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酌其持有之數量及本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8622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係被告犯前揭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該毒品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愷他命吸管一支,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與其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關,雖為被告所有,依法仍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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