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劉金助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6號、88年度毒聲字第2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6日、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0277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7月;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657號就上開甲、乙2案施用毒品之各罪裁定減刑,並就乙案部分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又15日確定,再與前開甲案所減得之刑有期徒刑4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7日假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查獲經過應
更正為「嗣於100年11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4155公克),始查悉上情」。
㈢被告劉金助於本院101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金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9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8.136公克,淨重7.416公克,取0.000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7.415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625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偵查卷第91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