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碩
黃湧晉 黃勁璋 原名 黃欽榮 .被上訴人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8月10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0年度之貨款,然上訴人於90年間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縱有積欠亦已清償,而兩造於91年間尚有交易,如有欠款,則被上訴人應不願再與上訴人為業務往來。上訴人未就系爭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分配表聲明異議,係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告知上訴人90年度尚有積欠貨款未清償,復因上訴人公司發生火災,資料均已燒燬無法查詢。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於90年5月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無法從其得知上訴人所積欠之實際金額,且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債務均已清償。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裁定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 胡宏敏 ,其非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不合法;又系爭承諾書亦載明,待舊帳清償完畢後,雙方再協商新的交易方法,上訴人曾於91年3月6日、20日、27日開立臺中商銀支票3紙,以支付貨款,可見兩造於91年恢復信用交易,足證上訴人已將90年度之貨款清償完畢,系爭支票雖係開立予立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立緬公司與被上訴人實為同一家公司,蓋2間公司之地址、電話、業務及會計等人員皆相同,故雖開票予立緬公司,惟訂貨仍係向被上訴人為之,是雙方已恢復信用交易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316萬6800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本票債權業經本院系爭裁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本件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乙節並無異議,且被上訴人亦依分配表所計算之金額受償完畢。被上訴人就票據債權分配不足,而未受償部分,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如有未受償部分,均為拋棄之聲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系爭承諾書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積欠被上訴人700餘萬元,且系爭承諾書載明上訴人應自90年5月起連續3個月,每月至少還款120萬元,剩餘款項於8月前以現金付清,惟上訴人並未依此履行,至90年8月10日尚有430萬元未清償,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將清償期延至90年12月31日,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此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兩造並曾約定如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內容。
㈡、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8月10日,到期日90年12月31日,金額43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積欠316萬68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票字第11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裁定,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經受償合計430萬6719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積欠316萬68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票字第11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裁定,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經受償合計430萬6719元(參不爭執事項㈢、㈣)。而被上訴人就未受償部分之本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債權,均聲明拋棄(本院卷第68頁背面、105頁背面),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一事,亦不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一事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上訴人雖另稱係確認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即90年12月底間,系爭本票債權即因受償而不存在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而受償,業如前述。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0年12月底,即因受償而不存在等情,則其私法上地位業因被上訴人前揭參與分配受償而遭受侵害,然此侵害,應以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為救濟,縱經法院以確認之訴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侵害,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又本件既無確認利益,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0年底業已清償等事實為審認,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