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8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鼎傑出售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上揭2個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被害人 江品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同時提供上揭2個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母親生病需錢孔錢,一時失慮,出售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全部損失,並徵得被害人梁 玉林蔡柏賢 之同意,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已有基地台之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分期給付被害人等一定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姓名│給付期限及金額│給付方式││││││├──┼─────┼───────────────┼────────────┤│1│江品嫺│林鼎傑應給付被害人伍萬貳仟貳佰│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汐止││││壹拾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2號帳戶(戶名:江品嫺)。││││五日以前給付貳仟零捌拾陸元(共│││││二十五期,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壹佰│││││肆拾陸元)至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 梁玉林 │林鼎傑應給付被害人貳萬玖仟玖佰│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臺灣││││捌拾捌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企銀行彰化分行帳號:5406││││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十五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玉林)。││││(共二十四期,最後一期給付壹仟│││││捌佰壹拾參元)至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 林梅芬 │林鼎傑應給付被害人捌仟壹佰貳拾│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彰化││││參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一│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8157││││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以前給付肆佰壹拾肆元(共二十│林梅芬)。││││期,最後一期給付貳佰伍拾柒元)│││││至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4│ 梁柏賢 │林鼎傑應給付被害人貳萬玖仟玖佰│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臺灣││││捌拾捌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141號帳戶(戶名:梁柏賢)││││十五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共二十四期,最後一期給付壹仟│││││捌佰壹拾參元)至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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