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瑋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58號、第2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祐瑋(綽號「 小白 」)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初某時,林祐瑋先以不詳方式透過即時通訊軟
體接獲 郭泓邑 聯繫洽購毒品事宜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北海大飯店門口,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泓邑,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當場銀貨兩訖。
㈡於105年5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林祐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古敏涼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林祐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B室租屋處,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古敏涼,並收取價金1000元,當場銀貨兩訖。㈢於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林祐瑋以其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古敏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某時,在林祐瑋上開租屋處,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古敏涼,並收取價金2000元,當場銀貨兩訖。
㈣於105年9月15日中秋節前3、4日某時,林祐瑋先以其持用平
板電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古敏涼聯絡後,隨即在其上開租屋處,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古敏涼,並收取價金1000元,當場銀貨兩訖。
二、嗣因警方對林祐瑋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9月20日晚間9時2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一、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及平板電腦各1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祐瑋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該3次,都是我與古敏涼合資購買,並非我販賣給他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迭自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與郭泓邑並銀貨兩訖之犯行無誤(見105偵24158卷第34頁反面、35頁;105聲羈712卷第4頁反面、5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37、77頁;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93頁反面、95頁反面至96頁),核與證人郭泓邑迭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105偵24158卷第76頁)互核相符;而被告與證人郭泓邑前均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郭泓邑部分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則依其等社會經驗,被告自白及證人郭泓邑證述所交易之毒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誤認之可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查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古敏涼之犯
行,然其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則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105偵24158卷第35頁;105聲羈712卷第4頁反面、5頁;原審卷第12、37、77頁),核與證人古敏涼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105偵24158卷第68頁反面)相符,復有下述⒉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在卷(見警卷第31頁)可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105年5月16日下午4時23分53秒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如下:
:(A:林祐瑋0000000000號;B:古敏涼〈譯文誤繕為古敏良〉0000000000)┌─────────────────────────┐│B:喂││A:亮喔,好險,你沒換電話。││B:沒有阿││A:我LINE去刪掉,還好你的電話較好記。││B:嘿。││A:那你在哪裡?││B:在工地阿。││A:在太原路這邊?││B:…你今天沒上班喔?││A:我今天休息。││B:是喔。││A:我這邊有「1千塊」,你要不要找人來…一起那個阿。││B:到時候在說吧,我下班還要先去領錢,今天發薪水。││A:是喔,原則上我這裡有1千塊啦。││B:那不是問題,我忙完我會打給你。││A:你在(應係"再"之誤繕)打給我好了。││B:好,我在(應係"再"之誤繕)打這支。│└─────────────────────────┘⒊被告雖持前開情詞為辯,然證人古敏涼於警詢業已證述:上
開⒉之對話內容,為我與綽號「小白」之購毒對話,我於105年5月16日17時許,在綽號「小白」位於臺中市○區○○路○○○巷的租屋套房內,向他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重量不詳)。「小白」就是被告林祐瑋,我與他沒有任何仇恨或嫌隙(見警卷第26頁反面至27、28頁正反面),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你在警方詢問時有說,在105年5月16日下午5點在林祐瑋位於民生路126巷的住處,向林祐瑋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是否實在?)實在。(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5月16日下午4時23分通訊譯文,這是你與林祐瑋的通話內容嗎?)是。(內容講什麼?)是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是林祐瑋打給你的?)我要跟他買,有時候他會打過來問我要不要買。(這次的交易過程?)我去他那邊跟他拿,他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有付錢給他(見105偵24158第68頁反面),與上開⒉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雖以譯文中「我這邊有1千塊,你要不要找人來…一起那個阿」,即為其要找古敏涼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話,然倘該等對話內容為被告與古敏涼合資後再向他人購買毒品,何以被告會對古敏涼口出「你要不要找人來…一起那個阿」,而非「我們一起再去向他人購買毒品」類似之隱喻或對話;再依上開⒉譯文之全文,如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解讀,係被告與古敏涼合資購買毒品,則依該「你要不要找人來」之文義,應係由古敏涼出面向他人購買之意思,然古敏涼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述其只有與被告進行交易,未曾見過被告所稱之上手,即便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詞後所供述之毒品上手亦悉由其自網路上尋找得來,並非出自古敏涼,則古敏涼有無可能找到毒品來源以便其與被告合資購買,尚屬可疑。反之,上開譯文內容被告稱「我這邊有1千塊,你要不要找人來…一起那個阿」,再對照被告緊接稱「是喔,原則上我這裡有1千塊啦」,似較接近被告表示其有1千元之物品,問古敏涼是否前來,或要否找人一起前來之語,古敏涼則表示「到時候再說吧,我下班還要先去領錢,今天發薪水」,顯示古敏涼要去領錢,對照古敏涼警偵訊時證述其拿1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之內容,較為符合,是以,被告逕以譯文上載「(被告表示)我這邊有1千塊」,遽為其出資1千元與古敏涼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尚非可採。況且,被告就所辯稱之合資情節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當時是跟他說我有1千元,問他有沒有人可以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他就沒有消息了。譯文中「我這邊有1千塊,你要不要找人來…一起那個阿」,我是指我有1千元,要找他一起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次是我要和他合資一起去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是之後就不了了之。我與古敏涼認識,沒有仇恨或債務關係(見警卷第9頁反面、10頁),於偵訊一開始亦供稱那天通話是因我有1千元想要再找他看有無朋友可不可以拿到,意思是問他要不要合著買,會比較划算,但後來不了了之,那天沒有與古敏涼碰面,之後古敏涼下班後也沒有來找我(見105偵24158卷第34頁),均供述當天並未與古敏涼碰面,最後並無與古敏涼合資購買之事云云;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的狀況我打電話給古敏涼,問他有沒有朋友在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1千元要買,古敏涼說他在工作,所以我就自己透過網路找到 蔡忠翰 跟他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告訴蔡忠翰,等我朋友下班,可能也會跟他買,所以我就跟蔡忠翰約在古敏涼租屋處,由蔡忠翰賣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古敏涼。(這2千元你有交錢給蔡忠翰,還是他們兩個人自己接洽?)這次是在蔡忠翰的車上,他們兩個自己交毒品、價金,我並沒有經手,我只是在車上而已,當時是蔡忠翰開車載我到古敏涼租屋處的外面,由古敏涼上車交易的。那天古敏涼下班後直接到我租屋處,我和他一起施用我和蔡忠翰購買的毒品,當時蔡忠翰已經走了,後來蔡忠翰回來時,古敏涼也又離開了,後來有連絡古敏涼,古敏涼叫我們過去,所以才有剛才我所說的交易(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則被告對於本次其是否有與古敏涼見面乙情,前後供述即已不一,且證人古敏涼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均未證述本次有如被告講述之上開過程,而係直接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此亦與被告於偵訊之末時所供:(依照古敏涼所述,他有在105年5月16日下午5點在你位於民生路的租屋處向你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有此事?)有。(為何剛剛是否認?)起因都是古敏涼想要用毒品,我是幫他跑這一趟,後來我想既然有做這動作,我願意坦白,確實有收他的錢,也有把毒品交給他等語(見105偵24158卷第35頁)相符。益見被告上開所供或未與古敏涼見面,或直接由古敏涼與賣方蔡忠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⒋至證人古敏涼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105年5月16日之通話
就是兩個人一起去拿東西(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證人古敏涼亦明確證述:當天只有我去找被告而已,我也有從被告那邊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見到被告以外的人,我就是去向被告拿毒品,因為事先有聯絡過了,所以錢丟著,我拿了就走了(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足見實際與證人古敏涼一手交易毒品、一手交易價錢者均為被告,並非如被告所辯解之蔡忠翰或其他人。而證人古敏涼於偵訊時業已證述:(你跟林祐瑋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如何算數量及價格?)我不確定,他說怎樣就怎樣(見105偵24158卷第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證實此節(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並證述其並未與被告所指之上手接洽過(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足見實際掌控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之人仍為被告。被告對於其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既未向證人古敏涼透露,證人古敏涼必須透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悉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被告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本件是販賣還是合資代購後幫助施用,而應以被告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依上開交易情形,被告顯然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予證人古敏涼暨其實際交付之數量若干,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上開所為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以,自不能以證人古敏涼於本院泛稱:就是兩個人一起去拿東西一節,遽為本次即係被告與古敏涼合資購買毒品之有利認定。
⒌而被告與證人古敏涼前均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古敏涼部分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依其等社會經驗,被告於偵訊之末、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所自白及證人古敏涼所證述交易之毒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誤認之可能,則其等所交易之毒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堪信屬實。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查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古敏涼之犯
行,然其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則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105偵24158卷第35頁;105聲羈712卷第4頁反面、5頁;原審卷第37、77頁),核與證人古敏涼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105偵24158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相符,復有下述⒉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在卷(見警卷第32、33頁)可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與古敏涼於105年5月27日當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如下
:(A:林祐瑋0000000000號;B:古敏涼〈譯文誤繕為古敏良〉0000000000)┌─────────────────────────┐│⑴105年5月27日下午2時12分11秒│├─────────────────────────┤│A:喂, 亮阿 ,在「工作」嗎?││B:對阿,你找到了嗎?││A:有,現有找到了,他現在我這邊坐。││B:嘿嘿,那…我下班拿錢過去還是怎樣?││A:5、6點那時候嗎?││B:對阿。││A:因為他等一下要先走,那我看他要不要…。││B:你先幫我出啦,我回去給你。││A:那你要多少?││B:看你阿,2、3都好阿,2張、3張都可以阿。││A:好。││B:你現在休息喔?││A:嘿阿,明天要上班。││B:我可能約5點半下班。││A:那如果你不來,那看要過去你那裡。││B:好,那我下班打給你。││A:好。│├─────────────────────────┤│⑵105年5月27日下午3時20分33秒│├─────────────────────────┤│A:喂,亮阿。││B:你在家?││A:我是在家,那朋友說約8點好不好?他8點有確定會過││來。││B:那你有先處理?││A:我是有先吸一點點,要過來嗎?││B:還沒,留一些給我補一下,我約5點初會到。││A:好。││B:什麼路?││A:這裡就是全球影城,中華路跟民生路口。││B:不知道,我再給你電話。││A:好。│├─────────────────────────┤│⑶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35分56秒│├─────────────────────────┤│A:亮阿。││B:到了。││A:你到了喔?等我一下。││B:在哪一邊?││A:全家的對面。││B:角落喔。││A:好。│└─────────────────────────┘⒊被告雖持前開情詞為辯,然證人古敏涼於警詢業已證述:上
開⒉之對話內容,為我與綽號「小白」的對話,是那次我有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2、3千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地點同樣在他的租屋處。「小白」就是林祐瑋,我與他沒有任何仇恨或嫌隙(見警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在警方詢問時有說,在105年5月27日下午4點35分通話後,在林祐瑋民生路的租屋處向林祐瑋購買2千或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是否實在?)實在。(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5月27日下午2時12分到4時35分通訊譯文,這是你跟林祐瑋的通話內容嗎?)是。(內容講什麼?)一樣是他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我直接去他家了。(這次通話完是否有如剛才所述完成交易?)是。(譯文內容「2張、3張」是何意思?)是指現金,1張是指1千元。(這次的交易過程?)一樣是我去他家給他錢,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我不確定是2千或3千。(譯文中林祐瑋提到「我是有先吸一點點」,而你說「留一些給我補一下」,是何意思?)是可能有先吸食一些,我跟他說留一些讓我吸,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你剛才所述你是向他買,為何要叫他留一些給你吸?)他本身也有在用,是他自己的,他用過留一些給我,買的歸買的,那次也有買,是留一些給我試用的。(你是否知道林祐瑋的毒品來源?)不知道。(你如何知道林祐瑋有在賣毒品?)之前有跟他合資讓他去買,後來就變成跟他買,我們認識很久了,是勒戒時就認識了,出來有聯絡(見105偵24158第68頁反面至69頁),與上開⒉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雖以譯文中「有,現有找到了,他現在我這邊坐。」「因為他等一下要先走,那我看他要不要…。」「我是在家,那朋友說約8點好不好?他8點有確定會過來。」古敏涼則有「你先幫我出啦,我回去給你。」「那你有先處理?」等對話內容,顯見係被告與古敏涼合資向他人購買之對話。惟證人古敏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證述其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即便上開⒉⑴⑵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其所稱上手聯絡,古敏涼並未見過該上手,而於上開⒉⑴之對話中,古敏涼已表示其要購買2張或3張亦即2千元或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被告代為出資先行購買,而於上開⒉⑵之對話中,被告顯已先向其所指之上手購買毒品,並可供給古敏涼施用,上情均與古敏涼於警偵訊所描述之當日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或3千元,且當時被告除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外,其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與上述⒉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不謀而合,自堪信古敏涼警偵訊均證述其本次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堪信為真實。況且,就被告所辯稱之合資情節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致,其於警詢先供稱:上開⒉之譯文,我是跟他說我找到一個甲基安非他命的賣家,我是約他一起過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譯文內容「2、3」和「2張、3張」都是指2千元、3千元。(上述毒品交易有無成交?成交情形為何?)有,之後是我和那個甲基安非他命的賣家一起去「 阿亮 」的住處樓下(臺中市○○○路與柳川交會處附近),再由我和「阿亮」一起湊出3千元,向那名賣家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那位「甲基安非他命的賣家」綽號叫「 阿忠 」,當時是用LINE跟他聯絡,時間太久遠,我已將他的LINE紀錄刪除了。上述⒉之譯文,不是「阿亮」要向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是我和「阿亮」一起合資向那位毒品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名賣家也有在場。105年5月27日之毒品交易是在臺中市○○○路與柳川交會附近「阿亮」住處的樓下做交易的,我與古敏涼認識,沒有仇恨或債務關係(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一開始偵訊時供稱:(上述⒉之譯文)這3通是我跟古敏涼的通話。(是否在該次通話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古敏涼?)不是我賣的,是我在聊天室上面遇到一個賣家,我們約見面,我就約古敏涼過來一起買,那天晚上真正的交易是我跟賣家一起約在古敏涼忠明南路與柳川路他家大樓的樓下,賣家開車,我騎車去,之後我朋友下樓,我們3個人一起上賣家的車,我跟古敏涼合拿3千元,基本是古敏涼出的錢,我只出幾百元,就把錢直接交給賣家,賣家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們,我跟古敏涼在車上就分好了,古敏涼分比較多,我分比較少。(你當天跟古敏涼見面幾次?)見面2次,1次是當天下午他來我租屋處,那次是單純是去我那裡,那次我也沒有聯絡到人。還有1次是去他家,就是找到賣家之後跟他約時間。(你找到賣家之後如何跟古敏涼約時間?)用LINE。(你跟古敏涼有結仇?)沒有。(古敏涼會不會陷害你?)我不知道。(有無動機陷害你?)沒有(見105偵25148卷第34頁正反面),均供稱:其與古敏涼合資3千元,一起向上手購買3千元,交易地點是在古敏涼位於臺中市○○○路與柳川交會處之住處附近。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古敏涼原本問有沒有朋友要賣,我就去找我朋友,但我忘記這次的朋友是不是蔡忠翰了,這次古敏涼來我家(我的租屋處),我的朋友也在場。這次是古敏涼直接向我朋友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沒有出錢買,但古敏涼有請我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經手這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有時候我會先跟我朋友拿毒品,再交給古敏涼,我就有經手到錢及毒品,有時候我朋友在場,就由他們兩位自行接洽,我沒有經手,但本次我忘記是哪一種情形了(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供述係在被告住處進行交易,由古敏涼直接向該名上手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出錢購買等情並不相符。果有如被告所述之合資情節,以致為被告所能記憶深刻,何以其於警詢及一開始偵訊時所供之與古敏涼合資情節,與嗣後於本院所供者情節不符(甚者,依其於本院所供述之上情,被告顯係基於買賣毒品當事人以外之第3者角色,亦與合資態樣明顯不符;且其所稱交易地點在古敏涼住處,亦與上開譯文⒉⑵⑶顯示係在被告住處且古敏涼已經抵達該處並與被告見面一情不符), 益徵 被告於本院所為合資之前開辯解,應非事實,自仍應以被告於偵訊之末時自白稱:有在其租處(中華路與民生路之全球影城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或3千元給古敏涼(見105偵24158卷第35頁)等語,較堪採信。
⒋至證人古敏涼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本次也是我與被告合
資向上手購買毒品,在警偵訊時承辦人員沒有直接問,我就大約的講,我就是錢交給被告,我東西拿了就走了,沒提過合購的型態,我當時認為錢交給被告就是代表跟被告購買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本次交易經過為:(依照古敏涼所述你有於105年5月27日下午4點35分通話後,有在你的民生路租屋賣2千或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他?)有,但前提是先幫他找賣家,把毒品交給他,並向他收錢。(為何剛才也是否認的?)事實上就是我有收他的錢,古敏涼要毒品,我就找朋友拿,我先付了錢,之後他來找我拿毒品,變成是他欠我錢,他要給我錢。(依照105年5月27日你跟古敏涼的譯文所示,你有提到「我是有先吸一點點,要過來嗎」是何意思?)是古敏涼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聯絡賣家,我已經向賣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有先用一點點,但他去我家時有先(用)一點點我的,晚上約人去他家交易。(為何古敏涼說是在你租屋處跟你買的?)我忘了,(改稱)我承認(見105偵24158卷第35頁)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先出資向上手購買毒品後,再向證人古敏涼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給證人古敏涼,被告並有先提供自己已購得之毒品供古敏涼施用後,再販賣與證人古敏涼之情,與上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譯文中只見證人古敏涼要2張、3張即2千元、3千元份量之毒品,未見被告自己出資價金若干之對話,實與合資購買意涵不符,況且,證人古敏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怎麼知道你們2人是合資?)這我不確定,我沒辦法確定,可是我跟他認識那麼久,他應該不會騙我、唬弄我(見本院卷第102頁),亦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出資購買,而此亦呼應證人古敏涼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前有跟他合資讓他去買,後來就變成跟他買(見105偵24158卷第69頁),主觀認識之後就是跟被告買,而非合資,亦屬明確。而證人古敏涼於偵訊時既能明確區分合資與購買之意思,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承辦人員未詳細詢問是否為合購的型態云云,與實情不符,礙難採信。
⒌而被告與證人古敏涼前均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古敏涼部分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依其等社會經驗,被告於偵訊之末、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所自白及證人古敏涼所證述交易之毒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誤認之可能,則其等所交易之毒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堪信屬實。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古敏
涼之犯行,然其於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與古敏涼並銀貨兩訖之犯行無誤(見105偵24158卷第35頁反面;105聲羈712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37、77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69頁反面),核與證人古敏涼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105偵24158卷第68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扣案電子磅秤、平板電腦各1臺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持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古敏涼於偵訊時業已證述:
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中秋節左右,這次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小白」林祐瑋買的,大概是中秋節前3、4天上午在林祐瑋的民生路套房,跟他買的,應該是買1、2千元,有當場付錢,該次交易聯絡過程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我打電話給他,去他那邊的,但我不確定是用LINE或是行動電話打,打了之後去他那邊之後,當場給他錢,他也有當場把毒品給我(見105偵24158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就古敏涼所述今年中秋節前3、4天在你租屋處向你購買1、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承認犯罪?)承認。(是否可以確認時間?)我不太確定。(如何聯絡?)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但對話紀錄刪掉了(見105偵24158卷第35頁反面),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仍自白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見105聲羈712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並坦承此次交易是以扣案平板電腦1臺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販賣毒品用(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明確。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就我的印象,此次古敏涼確實沒有看到上手(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供:那天是古敏涼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毒品,後來我就聯絡我的上手到我的租屋處,那天古敏涼先到我的租屋處等,後來上手來我家,古敏涼拿2500元給我的上手,上手當場拿毒品給古敏涼,古敏涼再分我一點點毒品施用,我們一起在我租屋處施用,施用完畢後上手跟古敏涼一起離開(見原審卷第13頁)亦屬不符。
則被告前開所為否認販賣毒品所為之辯解,其憑信性即堪質疑,而為本院所不採。
⒊而被告與證人古敏涼前均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證人古敏涼部分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依其等社會經驗,被告於偵訊之末、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及證人古敏涼所證述交易之毒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誤認之可能,則其等所交易之毒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堪信屬實。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郭泓邑、古敏涼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郭泓邑與古敏涼與被告均非至親,且上開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親自上網找尋毒品來源並為本案之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人之理,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上手拿毒品以後,我自己撥取一些毒品自行施用,之後再交給郭泓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坦承有自交給郭泓邑毒品中先撥取施用,而有營利之不法意圖,至堪認定。至被告供稱與古敏涼為好朋友,古敏涼於偵訊時亦一度證稱:被告幾乎沒有賺我錢,認識久了,他不好意思賺(見105偵24158卷第69頁反面),惟稽諸被告與古敏涼另次於105年5月24日之通話中有對被告提及「那這次你不用花錢啦」(見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古敏涼對此於偵查中證述:應該是我拿錢過去給他,所以他就不用花錢,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數量及價格,被告說怎樣就怎樣(見105偵24158卷第69頁正反面),顯見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悉由被告控制,則證人古敏涼證述被告幾乎沒有賺我錢,他不好意思賺我錢,應係其臆測之詞,與常情與經驗法則不符,礙難採信。是以,本院仍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要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於本院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信,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自仍應以被告於偵訊之末、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均業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或併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有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1次以上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至被告雖曾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許承恩 」、「 趙光中 」、「蔡忠翰」等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0日中檢宏致105偵24158字第80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9745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47、72、80至81頁)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其等前科紀錄,均查無其等有任何販賣毒品案件在偵辦中,且蔡忠翰已於106年5月11日死亡,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趙光中部分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蔡忠翰部分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按,故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均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為圖己之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對毒品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曾配合警方指認其毒品來源,態度尚可,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薪約2萬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認「1.扣案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時,用以秤重確認毒品之重量所使用;平板電腦1臺,則係供被告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聯繫工具,此均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聯繫工具之用,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並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該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3.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為被告所有,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4.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因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僅為匯款證明,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4.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名之沒收物,均宣告併執行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否認犯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原坦承㈣犯行,於本院審理之末則否認)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該3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上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該2部分均不當一節,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所犯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則原審審酌上述一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原審)││││林祐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原審)││││林祐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㈢│(原審)││││林祐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㈣│(原審)││││林祐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