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考領重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騎乘重機車肇事致人死亡,除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惟因異議人未取得重機車駕駛執照,無從吊銷,原處分機關竟轉而吊銷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影響其生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交通部六二年四月六日交路【62】字第二六一0六函參照)此乃因「汽車」與「機車」駕駛技術及考領駕駛執照之內涵均有未同,行政程序處理上,應予分別規範(處罰)之基本原理原則。
三、經查,異議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嘉義市○○街肇事致人死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死亡,依法固應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因未取得駕駛執照,僅限制其永久不得考領為已足;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實際上無從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援引前開條文改為吊銷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疏未慮及道路交通法規就「汽車」與「機車」異其規範本質之原則,依法本難謂合,且衡諸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本件異議人因騎乘「機車」肇事,竟受吊銷其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之處分,顯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即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逾越比例原則部分之處罰內容,亦即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部分;至異議人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本應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此部分自非在本裁定撤銷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