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單貳張均沒收。又連續幫助賭博,累犯,處罰金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單貳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按簽賭種類分二星、三星等賭法,」下應增加「賭客每下注簽賭一支,應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賭金,」;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連續受不特定人委託」應為「連續受不特定之成年人委託」;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簽中者可得賭資一倍彩金方式簽賭財物」前後應分別加上「即以 陳明文 之得票數超過 翁重鈞 二千票為輸贏依據,」及「,且甲○○每代簽注一支(一萬元)即可抽頭一百元之報酬」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並幫助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扣案之帳單二張係供六合彩簽賭之用,扣案之筆記本一本係供連續幫助賭博之用(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