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 鄧仲華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蘇敏 被告 羅文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鄭玉英 (下逕稱:鄭玉英)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結婚,多年來夫妻感情本為融洽,然原告110年間開始發覺妻子行蹤不定,原告工作時無法聯繫,且回家後皆不願告知去向、言詞閃爍,於家中、家庭出遊時使用手機時亦是躲躲藏藏,原告質疑,也不願誠實以告。因手機螢幕時常跳出名為Bill的訊息,經原告詢問,鄭玉英才陸續說出與被告甲○○之交往情形。
㈡、觀鄭玉英提供予原告之手機簡訊、Email郵件、Line對話以及鄭玉英自己之日記等種種記錄,原來鄭玉英與被告之情感糾葛自94年起竟已長達18年之久。被告本為鄭玉英94年時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舊識,因近距離之朝夕相處以及鄭玉英當時之情感空窗等因素,鄭玉英與被告逐漸發展成情人關係。然當時被告實為已婚之人,鄭玉英知受其欺騙後欲斷開聯繫,被告卻繼續誆騙會與當時妻子離婚迎娶鄭玉英,自此後兩年間兩者糾糾纏纏直至96年鄭玉英出國遊學,與原告相識相戀,爾後於101年結婚。
㈢、鄭玉英自與原告結婚時即有憂鬱症疾病,然新婚時症狀較輕微可控制,依鄭玉英之近來自述與過往日記,其憂鬱症之肇發原因就是當年與被告交往時受其欺騙、始亂終棄所致。鄭玉英之憂鬱症症狀不曾痊癒,且於102年起原告岳母罹癌後過世、原告與鄭玉英之大女兒、二女兒相繼出世後,因往返醫院與照顧家庭瑣事繁重之下加劇。鄭玉英之病情包含常見的憂鬱症症狀如憂鬱、失眠、精神不濟;後續鄭玉英亦發展出躁鬱症。原告為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之家醫科醫師,為了太太的病情,努力分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也時常陪同鄭玉英出門散心、進行門診治療、藥物治療。照顧精神疾病患者係一條漫漫長路,除了前往就醫治療、須盡可能去除刺激誘發因素,儘管原告本身即為醫師,為醫治太太疾病已嘗試各式方法竭盡全力。然被告仍長期與鄭玉英發展不正當關係致使鄭玉英病況加重,使治療過程倍加艱辛,尋求價格高昂的新式rTMS經顱刺激磁波治療,使原告照護配偶心力交瘁,且付出額外的治療花費。
㈣、觀鄭玉英提供予原告之手機簡訊、日記、及Line對話等記錄,被告以Line代稱BillLo,時常以文字訊息表達對鄭玉英之愛意如「今天最開心的事,就是聽到妳因我能開朗的開懷大笑,心裡有很多小劇場,覺得自己是唯一能讓妳這樣開心的男人,這個笑代表了對我有無盡的安全感,可以在我面前放肆的撒嬌一樣,這個感受與信任……“無價”」、「但覺得你把我這輩子的愛情帶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可以這樣如此的愛著一個女人那麼的靈慾合一好像要瘋掉了」、「讓我沉醉其中流連忘返」、「真的覺得自己跟你是一體的」、「但全世界我是“最愛的”」;兩人更以老公老婆互稱「我溫柔最愛的老婆」、「如果今晚約會,下班我要帶我的她去逛街,買一個Lush的泡澡球或是香香的精油的,在手牽手一起去吃乾杯,還要換一盤免費的kiss烤肉片,讓她開心的喝到微醺,再回家一起洗好香的泡泡澡,或老公的特制按摩混合lush精油,纏綿一整晚」,鄭玉英亦以老公稱呼被告,並訊息上回覆「對你的思念依舊濃烈揪心,晚上想著你入睡,醒來第一個念頭也是你,揮之不去,時間怎麼那麼漫長,真的好想你」、「老公我先收拾餐碗唷」等語,被告也創立一共同使用之Email帳號,以被告英文名開頭字母B與鄭玉英英文名開頭字母J共同命名、00000000疑似為被告與鄭玉英見面日期,用以傳遞心情話語,Emai1中被告亦稱鄭玉英為JuliaLo,擅自冠以具有支配地位性質「夫姓」予原告配偶,其心不可聞問,重大侵害原告權益。被告也不時發送自己之自拍照、生活照予鄭玉英,兩者也會進行視訊通話。且被告與鄭玉英之聯繫除時常使用Line之限時聊天方式,對話記錄於幾天後皆會收回取消,被告與鄭玉英之對話中亦曾明確提及原告家庭,如被告表示:「我是說今日真的知道妳也有家庭要守護著」;鄭玉英言:「今天孩子他接」,其中所指之「他」即為原告,可見被告明知鄭玉英為已婚之人,所以有此刻意消滅足跡之舉,顯屬不法侵害作為。
㈤、更甚者,被告與鄭玉英趁原告上班時間,更時常共同出遊。從鄭玉英GoogleMap歷史地點軌跡紀錄可知,被告與鄭玉英自110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15日止,至少有15次之共同出遊記錄,出遊行程多在新竹地區遊玩,多次前往旅館休憩且皆長達兩小時以上,如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11次、陽明山天籟度假酒店1次、悅池精品旅館2次、沐蘭精品旅館台北館1次,其未被記錄與不可考者不知凡幾。110年3月2日被告與鄭玉英出遊後鄭玉英於 振宇 五金六家店外為被告拍照即為鐵證,被告與鄭玉英早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過甚,令原告晴天霹靂、身心難以承受。
㈥、鄭玉英為一憂鬱症患者,被告與鄭玉英長時間相處,亦知鄭玉英狀況與常人不同時有輕生念頭,此點自原告以Line帳號與被告進行勸說溝通時,被告曾表明「我最擔心她尋短見」、「英若有個閃失是不能被接受的」可知,然被告與鄭玉英相處過程中,不似一般人開導或陪同鄭玉英接受心理正規治療,卻只在其中玩愛情遊戲,為能與鄭玉英前往汽車旅館發展不倫戀情不斷誆騙;況鄭玉英之病症肇因就是被告,實令原告無語問蒼天。且就被告與鄭玉英對話紀錄以觀,鄭玉英並非全無回歸家庭之想法、亦有表達給被告過,兩者因此產生長串對話,鄭玉英心理上的拉扯可想而知。就一般正常人反應,雙方皆是有家室之人,一方精神狀況已經有異,又萌生結束關係之想法時,另一方應會毅然結束此段關係。然觀被告回覆言語「別擔心,選擇對妳最好的,這樣妳明瞭我為何說不適宜表達個人情感上的想法,要冷靜想清楚,不可能要求別人一定要給妳妳想要的,但至少想清楚自己最需要的是什麼,將來才不會後悔」、「你很幸運,比起你的父親,你是有能力給他們一個很溫暖的家庭的。只是你願不願意而已」、「我真的很愛你,但我要你為你自己的人生做有意義的事,永遠也不會忘記你」,看似尊重開導,實為被告不願讓鄭玉英放手死死糾纏之慣用手法。退萬步言,此舊時感情已過去十餘年,卻為何重新燃起?此情皆由被告所起,如鄭玉英日記中所說:「分手後十年,他回頭說想見面」、被告在Line訊息中所表達「我很愛你,可瞭解你還需更多的時間信任我,我希望妳可以一點一點的對我卸下妳身上那付好沉重的武裝」,顯見被告明知鄭玉英情況卻仍一步步誆騙,甚至利用其憂鬱病症進行心理控制也未可知。
㈦、原告與鄭玉英為夫妻關係,雙方應享有情感上、身份上之排他性權利,然被告不思尊重此婚姻關係,明知鄭玉英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頻繁聯繫、積極交往,持續與鄭玉英傳遞露骨情話,多次出遊至汽車旅館。於原告發現兩者交往後,放低姿態嘗試以Line對話勸說被告離開鄭玉英,被告更以一事不關己且戲謔之態度回應原告,表達如「我不願意但我無選擇權,你與我太太才有」、「孩子是她的第一優先,當然希望可以照顧她們。但決定權在你」等話語欲撇清責任。原告可體諒配偶因病情因素對被告產生不可控制之迷戀,亦可想盡辦法進行情感修復,然被告持此一態度一再嘲弄、戲耍原告,且被告與鄭玉英糾纏十餘年實已影響了鄭玉英病症與人生,身為一深愛太太至極的丈夫、一位拚盡全力陪伴太太病情、為家庭孩子所努力的丈夫,該如何不痛徹心扉、如何忍受這一切!原告為維持婚姻和諧且為鄭玉英之病情著想,不得已只能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㈧、被告之作為,使原告長期以來所受侵害及所受經濟損失羅列如下,請納入精神慰撫金審酌因素:
1、原告自110年間發現其妻與被告不軌情事以來,身心大受折磨,寢不安席,食不甘味,自111年3月21日至111年5月12日4次至身心診所就診,診斷認定原告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被建議應長期休養。原告於東元綜合醫院之家醫科門診工作因而受影響,為保持正常工作表現,不得已減少門診節數,收入每月減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共計27萬元;未來兩年亦須休養無法再增加門診數量,因此以每月減少3萬元計,未來兩年收入損失總計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2年=72萬元)。
2、被告明知鄭玉英為憂鬱症患者,卻仍與之發展長期不倫關係,致使鄭玉英久病不癒、病情加重,需使用高昂持續性自費療程始能控制病情,自111年4月起須施行rTMS治療(重複式經顧磁刺激治療),一次療程5,000元,目前已進行該療程25次共12萬5,000元;未來預估每月進行一次,治療十年,共計145次,計72萬5,000元。CES治療(經顱微電流刺激療法)所需儀器費用4萬3,000元(初次租用費用5000元、購入機器費用3萬8,000元,總計4萬3,000元)。另今年度預計將有20次加強型TMS療程(跨顱磁刺激治療)為10萬元支出,總計為99萬3,000元,此部分又因被告不法行為,且鄭玉英為無工作能力,而為原告所負擔。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與鄭玉英前往汽車旅館等超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並且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破壞原告和鄭玉英間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情節重大,應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為外遇累犯,長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不思悔改,致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甚至罹病,且致其妻鄭玉英病情加重,對原告家庭傷害甚鉅,不但減少原告經濟收入,更增加額外經濟負擔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鄭玉英多年前之同事,與鄭玉英間僅為一般朋友,係鄭玉英面臨婆媳、教養子女、因懷疑原告與外傭有染以及抱怨因婚友社結識原告之婚姻沒有愛情等問題時,向被告訴苦、追求被告。而被告亦僅單純傾聽鄭玉英敘述,並鼓勵鄭玉英繼續努力以維繫婚姻,並無為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否認之),被告僅係基於普通朋友之立場,傾聽鄭玉英之訴苦並鼓勵鄭玉英,已如前述,然鄭玉英嗣後竟完全不考慮被告已有家室之情形,主動追求被告,經被告多次拒絕後,鄭玉英仍然一意孤行,持續對被告傾訴心聲,故本件應由鄭玉英負擔較重之責任,應將鄭玉英可歸責之程度一併作為核定精神慰撫金之考量。次查,鄭玉英具有憂鬱症之家族病史,長久以來皆是如此,而鄭玉英於經歷其母逝世、女兒出生後之瑣事及前開其自述面臨婚姻上之困擾等種種原因後,始加劇鄭玉英之病情,且被告係以朋友之立場不斷鼓勵鄭玉英,並未與鄭玉英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因此鄭玉英是否患有憂鬱症或加重病症之情形,顯與被告無關,故鄭玉英罹患憂鬱症之情形,顯不應列入本件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之考量標準,故本件之精神慰撫金應酌定為0元,始為妥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退步言之,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多次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多次溝通協商,兩造並約定主動告知雙方彼此妻子之和解內容,如果被告接獲原告配偶鄭玉英再來主動聯絡,被告要予以拒絕,原告同意不向被告提起任何民事訴訟,於被告履行約定後,原告更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已達成和解而無意再行涉訟,向被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兩造確已達成和解,並以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於111年3月間履行兩造間之和解條件完畢,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否認之),原告亦不得再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㈠、原告與配偶鄭玉英於102年2月24日登記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女兒(民國000年生及105年生)。
㈡、被告與原告配偶鄭玉英於110年1月15日到111年2月15日期間有15次出遊紀錄,均是前往旅館休憩,在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11次,在陽明山天籟度假酒店1次,在悅池精品旅館2次,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1次。
㈢、被告與原告配偶鄭玉英有原證3、原證6對話。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6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就本件爭執於111年3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業已抛棄權利,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其與鄭玉英於102年2月24日登記結婚,鄭玉英為其配偶,被告明知上情,仍於其與鄭玉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之頻繁聯繫、積極交往,持續與鄭玉英傳遞露骨情話,多次出遊至汽車旅館,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並達破壞原告與鄭玉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鄭玉英之GoogleMap位置紀錄及其與甲○○出遊至旅館時間軸彙整、鄭玉英日記截圖、被告與鄭玉英間Line訊息紀錄、手機簡訊紀錄、Email帳號截圖、視訊通話截圖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觀諸上開原告提出被告與鄭玉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曾傳訊予鄭玉英稱:「有妳真的很幸福,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形容,但覺得你把我這輩子的愛情帶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可以這樣如此的愛著一個女人,那麼的靈慾合一,好像要瘋掉了」、「我能給你的就只有愛情這一小塊」、「好想看看妳噢,我溫柔最愛的老婆」、「因為知道回不去了,我是說今日真的知道妳也有家庭要守護著」等語,盡顯男女間親暱之情,充滿示愛之言談,亦可見被告對鄭玉英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乙節係有所知悉,而被告就其與鄭玉英有為上開對話等情並不爭執,另就其與鄭玉英於110年1月15日到111年2月15日期間有15次出遊紀錄,均是前往旅館休憩,且兩人曾發生性關係等情均不否認(詳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41頁),則審酌被告與鄭玉英間上開互動,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足以動搖原告與鄭玉英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就本件爭執於111年3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業已抛棄權利,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被告固抗辯就本件爭執已於111年3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業已抛棄權利,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詳本院卷第23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內容,前於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補陳稱:「(法官問:被告主張以Line通訊軟體達成和解,Line的對話內容為何?)答:原告表示達成和解不會對被告提出訴訟,被告認為已跟原告達成和解,就將訊息刪除」、「(法官問:當時原告為何會跟被告達成和解?)答:原告要求被告要將相關的事情告知被告的配偶,如果接獲原告配偶再來主動聯絡,被告要予以拒絕,被告事後也都有達成,所以後來原告有說達成和解,不會再提訴訟」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惟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詳本院卷第239頁),並非兩造間連續、完整之對話,僅有原告片段傳訊予被告之對話訊息,陳稱:「我承諾確定撤告喔」、「好的,明天我撤告」等語,尚無足認定兩造間確已達成被告前所述之讓步條件與和解內容。再者,觀之原告在與被告為「明天我撤告」之對話同日又傳訊予被告稱:「抱歉懷疑你」「這事讓我很難有氣度」等語,細繹其文義,原告應係對於當時誤認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向被告致歉,足見原告上開承諾對於被告撤告之表示,應係本於認知被告並無侵害其配偶權行徑,方會在相隔未久下為此言論,此顯與原告認知被告具有侵害其配偶權,仍願為抛棄主張權利情形迥異,即難以原告向被告承諾要撤回訴訟,即謂係向被告表示要免除債務或抛棄權利,更遑論兩造間有達成所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兩造就本件爭執已達成和解,原告業已抛棄權利,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當無足採。
㈢、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家醫科醫師,110年度所得總額272萬6,25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324萬379元,與鄭玉英於102年2月24日登記結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被告為大學肄業、現擔任音響業務銷售員,110年度所得124萬4,9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16萬7,37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31頁、第145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第7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樣態,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前揭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判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其勝訴部份亦無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