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原告 蔡念穎 被告 洪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0,000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5,426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1日起業遭吊銷處分,而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10年1月29日2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東大路3段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劃有穿越虛線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手肘、大腿、膝蓋、腳踝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裂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7,750元、服裝破損費用7,000元、機車月租費用1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676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雙方都有錯,鑑定說伊有錯,但伊覺得沒辦法接受。伊車輛也有損壞,但車行說太久了沒有資料,當天開的車是伊姪子的車,主張要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假證明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劃有穿越虛線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過失,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參以本院刑事庭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結果,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穿越虛線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被右側未停讓之支線車駛至撞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卷第67至71頁),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難採信,原告既無過失,被告抗辯抵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休養及看診3週,以每日1,8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7,750元(計算式:1,850×15=27,750元),並提出請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觀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須休養6週(見本院卷第55頁),然請假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有請假10日之事實,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8,500元(計算式:1,850×10=18,50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服裝破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外套、衣服、褲子破損,受有7,000元之損害。惟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損之照片,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原告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⒊機車月租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致其無法騎乘,須支出機車月租費每月500元共計10,000元(計算式:500×12=10,000元),然原告未提出任何租車單據,亦未證明系爭機車之實際維修天數,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5,676元(
零件38,966元、工資6,710元),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查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第32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7年8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經核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6,141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851元(計算式:6,141+6,710=12,85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8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事發時原告為25歲,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事發時為44歲,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351元(計算式:薪
資損失18,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851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56,35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4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9月5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51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服裝破損之財物損失等項請求52,676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38,966×0.536=20,886第二年折舊(38,966-20,886)×0.536=9,691第三年折舊(38,966-20,886-9,691)×0.536×6/12=2,248折舊後之金額38,966-20,886-9,691-2,248=6,141備註:一、零件新臺幣38,966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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