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張馨方 相對人 張碧蘭 關係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張碧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碧蘭之監護人。
三、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碧蘭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馨方為相對人張碧蘭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夫許 新正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張碧蘭之姊姊,相對人於110年11月26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及鑑定人之訊問能有所回應,能辨識親人及名字,但不知時序、住址、自己年齡,且不能辨識紙鈔數額及欠缺簡易數字運算能力,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智能不足,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語言會談、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自理能力、問話與回答能力差,現實感明顯缺損,不知時間、年紀、住址、電話及生活常識,無法算數,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認知能力,且行動不便,現居於幼安教養院接受全日型照顧,每月領身障全日型住宿補助及身心障礙年金約26,000元;聲請人現職金豐電子作業員,關係人 許新正 為聲請人配偶,自述相對人事務均由渠等負責,對相對人照護事宜表達高度意願,但考量工作及生活因素,計畫維持現行照顧模式;關係人 張智強 為相對人之弟弟,知悉且尊重本件聲請,陳述過往為相對人、母親及舅舅等人已付出許多,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訪員與機構人員及社工資訊查核,表示相對人事項長期聯繫者均為關係人張智強,惟因繼承事件衝突,張智強開始疏離不搭理,改由聲請人爭取相關事宜,惟聲請人有不易聯繫之情況,又自述有多次進出監所之紀錄,待監護宣告裁定後,會交付其公公即許新正之父代理執行,並離開本縣,評估相對人目前照護安排雖屬適當,惟本件聲請非經親屬溝通討論,且聲請人自述訊息經查核出入甚大,考量相對人身心狀態,實需重要他人為其監護,然聲請人恐不適任,關係人張智強則表態拒絕,建請法院參閱評估建議,裁量是否由主管機關擔任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86年至111年間,多次觸犯吸食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一再入監服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無穩定之工作收入,109年度僅申報100,710元薪資所得,110年度則無任何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此經調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素行不良、收入不穩,長年未與相對人同居生活,亦未協力處理照顧相對人之相關事宜,與相對人之手足情誼淡薄,從而,聲請人能否善盡監護人職責妥善照顧相對人,聲請人配偶許新正能否善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責,均有疑義。另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弟弟張智強於社工訪視及本院電話聯繫時,均明確表示過往處理母親及相對人事務花費諸多心力,無意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日後仍會持續關心及探望相對人等語,載明於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四)綜上論述,茲審酌苗栗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
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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