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遠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遠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 葉舜 」間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葉舜」共同以足資作
為兇器使用之軍刀,竊取告訴人 謝為忠 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其負責駕車,「葉舜」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變賣後,其僅分得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工具軍刀屬共犯「葉舜」所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軍刀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2號被告羅遠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葉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牌號碼之AGN-5001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所懸掛車牌為失竊或偽造),搭載「葉舜」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由「葉舜」下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軍刀,竊取謝為忠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嗣由「葉舜」以臉書販賣銷贓,羅遠哲分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謝為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為忠、證人 周毅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葉舜」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得前開贓款共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