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苗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被移送人 廖彥鎔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保二(三)(一)刑字第1120004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彥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鎮暴槍壹支(型號UMAREXcal.50、槍身編號DC208458)、塑膠彈肆顆,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彥鎔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1日19時25分許至同日20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竹南鎮科西二路(竹南科學園區滯洪池公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鎮暴槍1支(型號UM
AREXcal.50、槍身編號DC208458),朝自己右側頭部射擊1次,致其頭部撕裂傷合併顱內出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廖彥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任怡喧莊嘉怡 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槍枝測試照片8張、刑案現場採證相片8張。
㈣扣案之空氣鎮暴槍1支(型號UMAREXcal.50、槍身編號DC208
458)、塑膠彈4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方足當之。而警方查扣上開空氣鎮暴槍之地點,係在苗栗縣竹南鎮科西二路之竹南科學園區滯洪池公園內,屬於公共場所,可知被移送人攜帶該支空氣鎮暴槍朝自己頭部自轟受傷,在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足堪認定。
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
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暨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沒入:扣案之空氣鎮暴槍1支(型號UMAREXcal.50、槍身編號DC208458)、塑膠彈4顆,均係被移送人所有,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其中空氣鎮暴槍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至於其他塑膠彈4顆,因與空氣鎮暴槍本身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屬於附屬配件部分,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