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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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RGOSEMELYNCLAVIO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3號、第1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RGOSEMELYNCLAVI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BURGOSEMELYNCLAVIO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惟因將護照質押借款,亟需資金贖回,而於民國110年11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unghelee」帳號之網友徵求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訊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Hunghe
lee」、「Paul」(起訴書誤載為「Paull」,應予更正)、「幣商Tony」共同基於縱若提供帳戶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而遂行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戶名及帳號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Paul」,並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暱稱「AlbertYang」、「Albert」、「 魏燦 」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傳送訊息予 盧早苑 ,佯稱:其為石油公司工程師,需要借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復誆稱:可下載APP「幣安」、「火幣pr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轉入其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云云,致盧早苑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14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BURG
OSEMELYNCLAVIO依「Paul」以LINE下達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6時17分許、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110年11月20日8時54分許、8時55分許、8時56分許、110年11月21日10時36分許、10時37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湖口新工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2萬元後,分3次交付予「幣商Tony」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BURGOSEMELYNCLAVIO則因此獲得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參與共同洗錢之報酬5,000元。
㈡、於110年11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Nam」之帳號,透過交友軟體SKOUT及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訊息予 黃意 汝,自稱為在英國工作之韓國人NamJunYu,並佯稱:其從英國寄送禮物包裹給 黃意汝 ,需由黃意汝支付關稅云云,致黃意汝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臨櫃匯款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因帳戶遭警示圈存無法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盧早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意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BURGOSEMELYNCLAVIO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因為我那陣子當朋友的保證人,護照是押在朋友那邊,我的朋友跑掉了,我無法拿回我的護照,當時我急需用錢,然後剛好「Paul」出現,「Paul」跟我說他會幫助我賺錢,會讓我買比特幣讓我有錢可以賺,我前面有問「Paul」這是不是違法的事情,但是「Paul」跟我說這不是違法的事情,所以我相信他;那時候「Paul」跟我說錢是從「Paul」那邊出來的;「Paul」如何得到這些錢我不知道,「Paul」沒有跟我說等語,而認其並不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42-43、58頁)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資訊予「Paul」之後,盧早苑、黃意汝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復依照「Paul」指示提領盧早苑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予「幣商Tony」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黃意汝遭詐騙款項則因本案帳戶警示圈存無法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3553卷第34-35頁背面、142-144頁;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證人盧早苑、黃意汝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3553卷第9-10頁;偵16250卷第4-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儲字第110095780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3卷第12-14頁)、盧早苑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50卷第10-12頁背面)、盧早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6250卷第13-13頁背面)、盧早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16250卷第15頁)、盧早苑之「火幣」及「幣安」APP交易截圖(見偵16250卷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黃意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3553卷第15頁)、黃意汝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53卷第16-16頁背面)、黃意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3553卷第18-23頁)、被告與「Paul」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53卷第40-90頁)、被告與「幣商Tony」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53卷第91-118頁)、被告與「Hunghelee」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53卷第119-139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對方跟我說要互相幫忙,我提供帳戶,他會給我錢;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3553卷第142頁背面-14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陳稱:「(問:你覺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的錢來源為何?是如何來的錢?)那時候『Paul』跟我說只要參加類似向一個公司的會員就可以幫助我賺錢」、「(問:你認為那個錢是怎麼來的?)因為『Paul』跟我說錢是從『Paul』那邊出來的」、「(問:「Paul」如何得到這些錢?)我不知道,『Paul』沒有跟我說」、「(如何能確定這是合法,不是被詐騙的錢?)我也不知道這是詐騙來的錢」、「(問:既然沒有辦法確定錢的來源,你為何會同意讓他匯款到你的帳戶,你甚至把錢提領出來買比特幣?)我那時沒有想太多,只是想說有錢可以賺,可以趕快把朋友欠的錢還完,把護照拿回來」、「(問:你剛才有回答說你有問『Paul』會不會違法,是不是你有懷疑過匯入你本案郵局帳戶內的錢可能是非法的?)我有懷疑過,但是因為『Paul』說這筆錢是從他們公司出來的,所以我就相信『Paul』」(見本院卷第42-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陳稱:我根本不認識「Paul」、「Hunghelee」、「幣商Tony」,只有跟「幣商Tony」面對面,因為我給他現金,「Hunghelee」、「Paul」都沒有實際碰面(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在對「Hunghelee」、「Paul」一無所悉,不清楚對方資力、資金來源之情況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其內鉅額現金款項,且進行目前仍屬法外之地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經驗,都已對款項合法性產生懷疑,當無從單憑對方片面說詞而輕信款項未涉及不法,被告自非無可預見有極高可能係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且待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情。
四、此外,細究被告提出與「Paul」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業據通譯將英文內容翻譯為中文),「Paul」在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時,其叮囑被告:「到郵局的時候不要跟別人說什麼,直接進去領錢,如果你被問到這筆錢,告訴他們錢是做生意來的,你要把錢寄到你國家的孤兒院。如果他們沒問就什麼都不要說」(見偵3553卷第56、87頁;本院證物袋),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合法,當無隱瞞謊稱來源之理,被告辯稱絲毫未曾料想到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屬遭詐騙款項,顯然不足為據。而上開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貿然受委託,提供本案帳戶予其使用並提領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其自當預見與「Paul」、「Hunghelee」、「幣商Tony」有極高可能性是在共同參與洗錢犯行,渠等間當具有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另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騙行為(詳如後述),是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僅具不確定故意,而無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有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事實欄一㈡部分,查告訴人黃意汝遭詐騙後臨櫃匯款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被告無法提領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從而無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公訴意旨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本件被告2次洗錢犯行與「Paul」、「Hunghelee」、「幣商Tony」等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當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預見犯罪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且依照指示將其內款項提領出來並購買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能賠償告訴人盧早苑任何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3個子女在菲律賓,案發迄今均為看護,都住在雇主家,經濟狀況欠佳(見本院第90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經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偵查中係稱:我買了3次比特幣,所以總共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偵3553卷第143頁)。但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我是講錯,我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綜觀全案卷證,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為準,是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㈠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係與「Hunghelee」、「Paul」、「幣商Tony」共同詐欺取財,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我沒參與騙人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依照被告前開所述,雖可證明其提供本案帳戶及依照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但無從推得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依照證人即告訴人盧早苑、黃意汝警詢證述僅足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及交付財物的過程,其等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參與詐騙行為;另綜觀被告與「Paul」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非是「Paul」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待詐騙款項匯入後,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與幣商交易,從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見偵3553卷第41-90頁;本院證物袋),而未指示被告參與詐騙過程,實難遽被告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參與詐騙犯行,復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