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77號原告 莊雅雯 被告 劉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啟可在網路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後,再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祥緯 」之詐騙份子,並以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告知「王祥緯」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而幫助「王祥緯」及其同夥受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王祥緯」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先由詐騙集團暱稱「JackesXie」之某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以「NewtonX」APP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並與客服人員聯繫匯款,如要提領投資款項,需要繳納稅金、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1年2月14日13時3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銀帳戶,轉帳5萬元、②111年2月14日13時11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銀帳戶,轉帳5萬元、③111年2月14日13時31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網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3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150,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