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李世賢 被告 謝水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6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19萬984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