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0五六六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7所示SAURER繡花機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確認機器所有權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丙○○與執行債務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566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對其財產即附表編號7所示SAURER繡花機強制執行,故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SAURER繡花機係聲請人所有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566號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SAURER繡花機所為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無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裁定前揭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確認機器所有權存在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以其對相對人丙○○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56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99年度訴字第279號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5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而上開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估價後,如附表編號7所示SAURER繡花機價值為100,000元,有台灣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98年7月21日統華鑑字第980701號函附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若計算相對人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已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動產經產物鑑定公司所估計之價值。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動產受償之資金應為100,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確認機器所有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2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3年4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667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0元×5%×(3+4/12)年=16,667元,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