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丁○○上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八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弟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係甲○○之姊姊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2件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為甲○○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甲○○於98年12月30日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據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仍欠清,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日常生活需他人24小時協助幫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相對人甲○○無法自己處分財產,此有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半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呼吸器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植物人),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甲○○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未婚,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丙○○為甲○○之姊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聲請人與甲○○份屬姊弟,關係密切,且丙○○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加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受傷後均由丙○○照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丙○○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甲○○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親屬僅有姊姊一人即聲請人,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台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社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台南縣政府同意指派丁○○社工員擔任,此有台南縣政府99年4月28日府社身字第0990101436號函在卷可稽,茲審酌丁○○為台南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約用社工員,丁○○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甲○○亦無利害關係,則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