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楊佳霖
呂震霖 被告維聖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國維 被告 洪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聖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維聖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趙國維、洪超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利息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3.13%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5%),被告等同時簽立面額150萬元之借據作為借款憑證。詎被告維聖公司除繳款至102年5月16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其餘部分屢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086,940元,被告趙國維、洪超群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及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7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