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五一四號調解內容所載之給付方式向乙○○給付該內容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遭致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成員於98年10月20日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友人急需用款,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向京城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所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各1份;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㈣被害人乙○○之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份;㈤共同被告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將系爭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被害人乙○○遂匯款10萬元至共同被告丙○○向京城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予犯罪集團,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之SIM卡,致使用人得利用此手機
門號之SIM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已成立調解,被告同意以主文即附表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分期給付方式│├─────┼─────────┼───────────────────────┤│乙○○│叁萬叁仟元│於民國99年4月14日當庭給付3千元,餘款3萬元,分││││3期給付,分別於99年5月10日、99年6月10日、99年7││││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