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0、3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竊盜、麻藥、煙毒、槍砲、贓物等多數前科,並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89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1日上午6、7時許,攜帶其所有所有金屬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枝,撬開臺南市○區○○街○○○巷1之1號6樓之2之門鎖,侵入丙○○及 鄭弘毅 之同居處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鑽戒1只、金戒指約7、8只、金項鍊約4、5條、金手鍊2條、耳環1對、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及丙○○與鄭弘毅共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鄭弘毅於事後從友人處得悉 閰森琳 有批金飾要脫手,經質問乙○○,乙○○遂坦承犯行,除歸還金飾外,並分期償還9,000元。
二、案經鄭弘毅、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300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弘毅、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3、14頁),且有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一字型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撬開門鎖,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鄭弘毅2人之財產法益,乃1行為觸犯2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諸多前科錄錄,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且其犯罪手法係持一字型起子犯案,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悟,竊得物品部分並經被害人等領回,造成損害有限,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一字型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亦已不知置於何處(見偵卷第14頁),為免造成執行檢察官執行程序上之浪費及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