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43號聲請人丙○○
甲○○乙○○戊○○己○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與第三人 蒲金標 均為另一被繼承人 蒲進乾 之遺產繼承人,民國95年間蒲進乾之繼承人擬就蒲進乾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並為分別共有登記,惟因被繼承人丁○○不同意未獲結果,詎被繼承人丁○○於98年2月19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內死亡,死時無配偶,又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陳明。而聲請人等五人與被繼承人丁○○間為堂兄弟妹關係,均為親屬會議成員,經於98年7月26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作成親屬會議記錄,為此,狀請本院依法選任丙○○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0紙及親屬會
議紀錄、本院98年5月22日雄院高98繼 司厚 字第77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本院98年6月30日雄院高98、 繼司厚 字第104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被繼承人丁○○之繼承系統表、蒲進乾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772號、本院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4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丁○○對其父親蒲進乾所遺不動產之
繼承分別共有登記,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成員固於98年7月26日召開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並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即98年2月19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仍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前揭現存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另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堂兄即聲請人丙○○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回覆有意願,有聲請人丙○○之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丙○○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