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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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
1行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肇事致人於傷,違規情節非輕,並參酌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暨其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簡 字第 676 號判決(98.12.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0 號(99.05.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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