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8年6月27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自行繳納現金3千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拘提未獲回函可證,足認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