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告 陳蓮明 被告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被告 楊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查報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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