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83號聲請人 黃鳳嬌 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劉柏均 律師被告 何滿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聲請人聲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之內容,覆議機關之決定「已涵蓋聲請再議意旨,而且鑑定覆議委員會已審酌聲請人上開內容(見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二者用語之不同)。」帶過,並未論述有何不同,認事用法實嫌疏略。
(二)被告何滿龍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後方,聲請人向左偏行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然被告未注意及之,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更有甚者,被告於事發過程中,竟全程未煞車,直至發生碰撞,聲請人人車倒地後,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煞車燈始亮起,如被告當下係因不及反應而未踩煞車,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10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實。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交付審判,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其等聲請不應准許:
1.聲請人雖指被告有未「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疏,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復此旨在避免發生後車追撞前車之危險,是以當祇於有追撞前車之虞時,始負此注意義務,又就自小客車以上各車種之汽車而言,因車體已佔用一車道可安全通行之範圍,無容二車在同一車道內併行之可能,僅有一條此類車種之車流動線,則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自皆應遵守此一規範,以維前後有矩之行車秩序,惟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實可容二或三輛此類機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二至三條機車車流動線,再此且為路況之常態,復非法所不許,既如是,則在同一車道中同一動線之前後機車,因有發生追撞前車之危險,後車自應依循前述規定,然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各輛機車,因係行駛在相異之動線上,續持逕往前行時,彼此間尤不致滋生相互「追撞前車」之危險,自無所謂「前後車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否則不啻意指在他動線上之後車恆須尾隨另動線上之前車,不得超越,必將造成機車車流之阻滯,反有礙交通之順暢。本件案事發前,被告、聲請人既分別沿外側車道近車道線處、車道中間行駛,即被告行駛於聲請人之左後方,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稽(參警卷第56至57頁),被告及聲請人各在不同之動線上,依上開說明,被告核無「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必要,因此被告縱未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亦不能遽認被告具有過失。
2.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前與聲請人均行駛於外側車道內,且被告原行駛於聲請人左後側,而聲請人因欲閃避路邊起駛之車輛突向左偏行,致使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自難期待被告於聲請人開始偏行到發生碰撞之2、3秒間,對於聲請人突發之左偏行為能立即反應並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職此,被告既為行駛於直行車道之直行車,且無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認定,當可信賴同樣行駛於直行車道之聲請人亦係直線前行,而聲請人突向左偏行,而致被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車禍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課以被告對於聲請人上開不可知之行為有預防之義務,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甚明。
3.至聲請人雖請求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陽明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然原偵查機關送請鑑定及覆議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已參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所有事證而為判斷,並說明鑑定及覆議結論所憑據之理由,客觀上並無何程序瑕疵或理由欠備之狀況,檢察官未再送請其他單位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重複鑑定,難認有殊未調查之情。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部分,應無可採。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