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張宗存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毀丙○○所有7G—730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及左側後玻璃各一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被告甲○○與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綽號「 阿義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共乘黑色休旅車一輛,在嘉義市○○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附近,伺機等待自訴人丙○○出現欲毆打自訴人,及至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外出溜狗之際,被告先以布條或衣物蒙面,被告與乙○○及「阿義」等人旋分持木棍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適有巡邏警員巡邏至該地,「阿義」與被告等人即駕車逃離現場,因乙○○逃匿不及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圓形木棍一支、方形木棍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自訴人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遭毀損之報案紀錄、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 朴簡 字第四四九號刑事案件一、二審時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傷害案件,係以證人乙○○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及自訴人受毆打後之診斷證明書,並援引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判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任職於 林聰明 沙鍋魚頭店,每晚收工打烊已近夜間十一點半,並無參與毆人之行為。
四、本院經查:
(一)毀損部分
1、自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730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及左側後玻璃各一片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遭人持棍棒敲毀之事實,有自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報案三聯單附卷(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自訴人當時報案之相關佐證資料,包括警詢筆錄、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九頁)堪認自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
2、至自訴人指訴上開汽車車窗玻璃係遭被告所毀損乙節,固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案件(當時證人乙○○為刑事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庭訊時供述:「(法官問:究竟何人要你打人?答稱:)一個叫『阿義』;一個叫『 阿文 』而不是『 阿泰 』,那個『阿文』在車上的時候有說之前有砸過告訴人的車」等語(見朴簡案卷第十八頁),嗣據證人乙○○於上開朴簡案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法官詢問該案告訴人丙○○意見,丙○○向乙○○提問:我想要印證本件原審在法庭開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阿文在車上有無說他有砸過我的車?乙○○答稱:)有,阿文之前說有砸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卷第四二頁);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詳如附件一)與渠
先前之供述內容不符,且 陳明渠 先前供述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足認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案件自為被告時之供述內容,尚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⑵人證之證據方法,係以證人親身見聞者,始足供做證據
。自訴人前開汽車車窗玻璃遭人毀損之過程,證人乙○○並未親自見聞;至證人於事發後聽聞他人陳述事發過程之經驗所為之供述,就待證事實而言,仍屬傳聞,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傳聞之證據能力是否瑕疵未提出意見、亦未進行辯論,然此傳聞之可信性存在無法排除之不確定性,例如傳述之人所傳述之時間、地點是否不同或單純僅係傳述之人炫耀、誇大甚至捏造之情節等等,是縱認上開傳聞之證據能力無疑,該項證據資料就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力,依然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
⑶至自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持棍棒毀損自訴人
汽車車窗玻璃之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行為人臉部完全遮掩,無法判定行為人之容貌之情,此觀之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即明,至自訴人提出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並主張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且身材、高度、動作與砸車之人相似,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砸車之犯嫌乙節,本院經查,上開照片中所顯示之時間,與自訴人汽車車窗遭毀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並不一致,被告亦未坦認上開照片中之人即為其本人,且縱認被告不爭執上開事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照片)為其本人,因砸車照片(即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照片)上之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從照片觀之,尚難明確認定二者即為同一人,從而尚難以上開對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認定被告確為毀損自訴人汽車車窗玻璃之人。
3、基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持棍棒敲毀自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730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及左側後玻璃各一片云云,依客觀事證,尚難認已達一般之人均無懷疑之程度。
(二)傷害部分
1、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附近,遭人持木棍圍毆受傷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該案之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事發後當場被逮捕之乙○○供承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及該案扣案之圓形、方形木棍各一支可佐,堪認自訴人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人圍毆受傷之事實為真。
2、至圍毆自訴人之人,除當場被逮捕之乙○○外,其餘參與圍毆之人為何人,自訴人因受毆擊,且行為人有一人蒙面,因此未克指明其餘參與之人(見自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而證人乙○○於警詢(見警卷第二、三頁)時供陳參與之人除渠本人外,尚有綽號「阿義」與「阿泰」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嗣於偵訊時陳稱參與之人有四人,除渠本人之外,尚有「阿義」,另二人不認識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傷害案件自為被告時固曾為供述:「(法官問:究竟何人要你打人?答稱:)一個叫『阿義』;一個叫『阿文』而不是『阿泰』,那個『阿文』在車上的時候有說之前有砸過告訴人的車」云云(見朴簡案卷第十八頁),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詳如附件一)與渠
先前之供述內容不符,且陳明渠先前供述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足認證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案件自為被告時之供述內容,尚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⑵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由自訴(代理)人行主
詰問時固然曾證述參與毆打自訴人之人除渠本人與「阿義」外,另一人為「阿文」(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以下),惟該次交互詰問過程證人乙○○由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即又改稱參與毆打自訴人之另二人為「阿義」與「阿泰」,並稱渠於前開本院朴簡案將「阿泰」改為「阿文」,係受自訴人所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以下)。同一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尚不足以全然排除該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至其證據力如何?以及矛盾之證詞中何者可信,仍應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相互勾稽,並本於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之精神以為評斷。
⑶證人乙○○係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九號案件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庭訊時供述有「阿文」之人參與毆打自訴人,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庭訊內容係受自訴人影響始改稱「阿泰」為「阿文」,辯護人因此聲請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該次庭訊內容(相關部分節錄如附件二),足認證人乙○○於本院朴簡案(自為被告時)供述「阿泰」實為「阿文」之過程,確實有自訴人(即該案告訴人)經法官同意後詢問證人乙○○之過程未顯示於朴簡案筆錄,雖告訴人於庭訊過程經法官同意直接詢問被告或證人並非法之所禁,但告訴人詢問被告或證人,仍應循交互詰問相關原理原則為之。按交互詰問行主詰問之一方不得有誘導證人回答之詢問(詰問)內容,乃交互詰問之一大原則,此所以避免受詢問(詰問)之證人因實施詢問(詰問)之人之誘導而影響真實之發現;本案經勘驗結果,自訴人當時確有若干引導性甚或利誘性(若願指認「阿文」願原諒云云)之詢問內容,則證人乙○○當時將「阿泰」改為「阿文」,是否完全未受自訴人當時誘導性或利誘性問題之影響,誠非無疑。
⑷本案被告是否涉案,全依證人乙○○之證詞以為判斷,
證人乙○○在本案之身分猶如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證詞雖非不得引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但仍應經過嚴格之證明程序,亦即命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使被告(辯護人)有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始足為之。質言之,證人乙○○在渠自為被告之前開朴簡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中不利本案被告部分,雖非不得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但仍應使被告(辯護人)有詰問共同被告即本案證人乙○○之機會,始足當之。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與渠於前開朴簡案所為之供述情節已有不同,經交互詰問結果,證人乙○○於前開朴簡案之供述內容確實非無瑕疵可指;綜上,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無法明確判定被告確係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而證人乙○○於前開朴簡案所為之供述內容,復有上述瑕疵之情形,從而,自難僅以證人乙○○先後有瑕疵之陳證情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本案審判外向(前開朴簡案)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固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但該項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本院就本案被告是否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爭點,獲得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仍應依本案調查證據程序所得所有證據資料綜合評斷之。固然,證人乙○○在前開朴簡案之供述已指明「阿文」之人涉案,並於該案上訴程序中依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六頁照片指認照片之人即為「阿文」(見上開簡上案卷第四一頁);又固然,與證人乙○○共同毆打自訴人之人(無論其為「阿泰」或「阿文」),應係與自訴人熟識,否則焉需蒙面行兇,因此,依此客觀情形,證人乙○○供述參與毆打自訴人之人係與自訴人彼此認識之被告甲○○,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甚且,依本案卷證存在之資料,被告與自訴人在本案事發前似乎已經彼此有過節或心結,被告不無敲毀自訴人車窗玻璃或共同持木棍毆打自訴人之動機,種種客觀跡證,確實足使一般之人存在被告可能即為犯案之人之預設立場、推測或懷疑。然而,證人乙○○在前開朴簡案所為供述內容確實存在自訴人參與誘導性詢問之因素,致使證人乙○○當時供述之真實性存在瑕疵,已如前述;本院審理過程,反覆評估前述積極證據資料(包括證人乙○○在前開朴簡案之供述之直接證據與前開被告與自訴人間在案發前之關係等客觀情狀之間接證據)之證明力與證據價值,同時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瑕疵對前開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力所生之影響;在被告極可能涉案與被告不無可能受冤枉之權衡過程,當代刑事政策傾向後者利益應受優先考量;在刑事被告有可能被錯放與刑事被告有可能受誤判入罪之天平上,後者之危險必須優先被排除,此所以刑事證據法則採取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保障基本權所不得不採取之立場。證人乙○○在朴簡案之供述與渠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難使本院排除被告可能為無罪之合理懷疑,而除證人乙○○有瑕疵之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卷證資料,復均不足認定本案被告確係毀損自訴人車窗玻璃及參與毆打自訴人之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