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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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以「遷移不明」為由被退回,惟相對人確實設籍該處,有戶籍謄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新竹縣○○鄉○○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向上開地址寄發通知函,且遭退回之信封載明「遷移不明」,亦有信封及通知函可憑,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