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九號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及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0七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後均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份存卷可憑,比較此二判決之判決時間,最後判決者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聲請意旨(含附表)認受刑人甲○○前開搶奪案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漏列受刑人之後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部分,顯有疏漏。是參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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