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以新台幣1,033,619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聲請人依法提存後聲請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事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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