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5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憲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違憲一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有卷附自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訴程式即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及補正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而該裁定書正本業於95年12月6日由自訴人親自收受送達,有本院刑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自訴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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