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52號

原告 余冠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泳霖 等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具

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公寓共用部分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分,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即應以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並以反對分割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共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但並未以系爭房地之全部共有人為原告、被告,故原告應遵期具狀聲請閱卷,參酌本院已調得之資料,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敘明本件是否聲明請求合併分割該系爭房地?如是,應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提出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證明。

四、陳報系爭房地目前使用現況、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五、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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