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1號

原告己○○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告甲○○

丁○○

庚○○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且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2,36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32,360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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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6179)

1,978,887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2,493,655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11,353,5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1,174,5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1,836,00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112,00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515,200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268,800元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3,599,922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3741)

1,198,093元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58,595,088元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3,259,742元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240,672元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2,540,808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226,265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5,783,500元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5,880,150元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1,419,000元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96,000元

2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112,000元

21

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252,420元

22

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23,800元

23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及孳息(000000000000)

6,089元

24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及孳息(0000000000000)

4,047元

25

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及孳息(00000000000)

3,000,000元

26

第一銀行林園分行活期存款及孳息(00000000000)

35,745元

27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存款及孳息(00000000000000)

46元

28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存款及孳息(0000000000000)

900元

29

林園區農會存款及孳息(0000000000000000)

322,614元

30

對甲○○之債權

2,200,000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22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上所載公告現值計算;編號23至29遺產價額依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上所載財產總額計算;編號30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金額計算。

⒉合計遺產價額為108,529,443元(計算式:1,978,887+2,493,655+11,353,500+1,174,500+1,836,000+112,000+515,200+268,800+3,599,922+1,198,093+58,595,088+3,259,742+240,672+2,540,808+226,265+5,783,500+5,880,150+1,419,000+96,000+112,000+252,420+23,800+6,089+4,047+3,000,000+35,745+46+900+322,614+2,200,000=108,529,443)。

⒊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27,132,360元(計算式:108,529,443×1/4=27,132,360,四捨五入至個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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