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上訴人 邱永妹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永妹有相關所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犯偽證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湯雅雯 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未邀請 黃錦源 前來○○縣○○鎮○○里○○00號(下稱本案三合院),證人 范國煜 亦稱不認識黃錦源,黃錦源既未受邀前往,當時客廳門關閉,應不知道湯雅雯在客廳內,不致進入客廳對不認識之范國煜咆哮攻擊,足徵黃錦源到達本案三合院後非直接進入客廳;㈡范國煜於警詢及第一審,就其何時前往本案三合院所證前後不一,其稱黃錦源進入客廳時間約2至3分鐘,無其他證據足佐,證人 何經龍 於原審證述范國煜遭受攻擊時,是乘其居中分開直接離開往外衝,衝突時間不超過30秒,核與湯雅雯原審證述相近,范國煜證稱離開時有把資料夾全部收起來再走,真實性可疑,原審以范國煜有瑕疵之證述,即為其不利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逕以證人湯雅雯、何經龍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即認其等證述有迴護之情,採證違法;㈢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日其確與黃錦源於16時54分34秒至16時56分41秒間同在本案三合院之事實,且其非明確證稱與黃錦源相處時間為5分鐘之久,難認為虛偽陳述,又所言縱令不實,所證內容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就另案被告黃錦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下或稱另案),於第一審另案民國112年11月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黃錦源駕車至本案三合院後有無於工作室內飲酒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虛偽陳述,合於偽證罪構成要件,復說明黃錦源駕車抵達本案三合院後之3分鐘內即有施暴攻擊、酒醉失態等行為,證人范國煜證述在本案三合院客廳內與黃錦源衝突時間約2、3分鐘後才離開,如何無違常情,勾稽黃錦源另案偵查中坦認先於住處飲酒後,方駕車至本案三合院處理事情等不利己之供述,以黃錦源駕車前應有飲酒事實,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再至工作室飲酒之事實,因認上訴人上揭有利於黃錦源之證言確係虛偽陳述,而上訴人於黃錦源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中,就黃錦源有無在本案三合院內飲酒之證言,與判斷黃錦源有無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行為及其吐氣酒精濃度多寡攸關,該行為之有無,既足以影響黃錦源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由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湯雅雯、何經龍於原審證稱,黃錦源進入客廳僅有幾秒或不到30秒,范國煜即離開等說詞,何以與事理不合,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親見黃錦源進來工作室喝酒,無偽證故意,范國煜證言不實等旨辯詞,均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犯偽證罪名,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范國煜指稱黃錦源進入客廳大約歷時2、3分鐘時間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范國煜所稱到達本案三合院之時間略有出入等旨證言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㈡依卷證,原判決所依憑范國煜不利之證言、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相關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經參酌黃錦源於另案警偵訊多次供稱駕車至本案三合院是為了處理事情、是被叫去處理事情;是為了找湯雅雯,為了湯雅雯貸款之事與范國煜吵架等情(見偵卷第30、67頁,交易字第169號卷第152頁),因認黃錦源至本案三合院後直接前往客廳與范國煜發生衝突,無再繞至工作室喝酒等情,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手機錄影當時現場模擬路線影片」之隨身碟,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