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楊馥汝
被告 黃秦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7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判決書僅記載兩造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兩造依國外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旅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旅遊地區為我國往返馬來西亞5日,旅遊開始日為民國109年2月17日。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以手機簡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無需另以原告所謂「取消單」或其他書面為之。交通部觀光局係於109年3月3日公告「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於109年3月17日發布馬來西亞之疫情等級為「第三級(警告)」,當時兩造約定之旅程均已完成,上開公告與本件判斷無關。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被告應賠償旅遊費用30%即9,54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旅遊費用包含交通運輸費、住宿費在內。原告與飯店或機票業者間,如何為價金給付之約定,被告未參與磋商且不知悉,不受彼等間之約定拘束。原告給付予飯店或機票業者之費用,難認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所謂實際損害,被告無併予賠償義務。
㈢被告前已給付原告6,000元,自應再給付原告3,5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