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原   告  林唐濱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
被   告  黃語柔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90平方公尺)及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本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黃莉鈞 所有,黃莉鈞前於民國
103年5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證1)。惟因黃莉鈞生
前篤信宗教,前於87年間即在系爭房屋基地(即0000-0000
地號土地)及相鄰水利地蓋有佛堂「永境慈惠堂」,然未為
保存登記,因當時亦無申辦稅籍登記,是其母親於贈與系爭
房屋時時即將「永境慈惠堂」一併贈與予原告。是原告具有
「永境慈惠堂」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永境慈惠堂」為系爭
房屋之增建物,未具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因
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自亦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
告取得「永境慈惠堂」之所有權。惟被告竟主張該未辦保存
登記之「永境慈惠堂」為其出資新建而所有,並將之占有使
用。爰為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存在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主張。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台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鋼鐵造卡序AO一
層面積32.51平方公尺、卡序BO一層面積11.50平方公尺、卡
序二層面積32.5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76.52平方公尺建物之所
有權存在。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⑶第2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鋼鐵造卡序
AO一層面積32.51平方公尺、卡序BO一層面積11.50平方公尺
、卡序二層面積32.5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76.52平方公尺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⑶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抗辯:「永境慈惠堂」係被告於87年10月間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原告欠債,遭債權人連同系爭房
屋及「永境慈惠堂」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註: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33003號),為此被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鈞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為「永境慈
惠堂」之所有權人。且「永境慈惠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無民法第811條附合之適用。是原告亦不因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取得「永境慈惠堂」之所有權。是本
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003號執行事件查封之標
的包含3筆不動產: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台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永境慈惠堂」。其中「
永境慈惠堂」固為系爭12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惟查「永
境慈惠堂」之建材為鐵皮,與系爭12建號建物之磚造建材
有別,且「永境慈惠堂」亦有獨立之出入口,此有上開執
行卷卷附「永境慈惠堂」之照片14張所示相符(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所附照片)。足見「永境慈惠堂」有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自屬獨立之不動產,而得單獨作為所有權
之標的。此由,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永境慈惠堂」後,將
之暫時編列為一獨立建號建物(註:即台中市○○區○○
段○○○○○○○○○○號,見執行卷內建物登記簿謄本),益證
此情。是以,原告主張「永境慈惠堂」為系爭房屋之增建
物,未具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已因附合而為
系爭房屋之成分,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取得「永
境慈惠堂」之所有權,而為如先位聲明所示,於法即有未
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永境慈惠堂」現係由被
告占有、使用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是以,按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永境慈惠堂」受有所有權人之推定。而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永境
慈惠堂」,原告係主張連同系爭房屋一併由其母親黃莉鈞
處受贈取得。而「永境慈惠堂」既未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之登記,則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甚明(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
依受贈而取得者僅為「永境慈惠堂」事實上之處分權,而
非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
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此事實之前提
為原告之母親黃莉鈞為「永境慈惠堂」之出資原始建築之
人。
(三)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
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
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
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
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
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
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
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
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
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
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
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
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
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本件被告既受「永境慈惠堂」所有權人之推定,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對於其母親黃莉鈞為「永境慈惠堂
」之出資原始建築人及其由黃莉鈞處依法律行為即受贈與
取得該「永境慈惠堂」之事實上處分權,二件事實即負有
舉證責任已明。
(四)次查,訴外人 黃正昌 (註:即被告之兄)於本院108年度
中簡字第9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永境慈惠堂係
20多年前,伊(註:指訴外人黃正昌)承包搭建,因她(
註:指被告)沒有款項,要伊搭建,當時拜託外地的師傅
幫忙施作,沒有給付工資給伊,但有給其他師傅的工資及
材料費,伊是義務的,慈惠堂都是被告在使用,原告沒有
使用系爭建物,黃莉鈞亦無沒有使用,建造的款項也不是
黃莉鈞出資,黃莉鈞沒有拿過錢給伊」等語(上開卷第19
6、197頁)。是以,「永境慈惠堂」為被告約於20年前提
供資金,交由訴外人黃正昌委請之外地師傅所興建,則被
告既為「永境慈惠堂」之出資興建者,其即原始取得「永
境慈惠堂」之所有權,無從認定黃莉鈞為「永境慈惠堂」
之出資原始建築人。
(五)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黃莉鈞生前於103年5
月6日贈與(卷33、43頁)(註:完成移轉登記),當時
連同「永境慈惠堂」亦一併贈與。惟查,原告嗣於103年5
月29日即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被告,至107年10月31日始塗
銷信託登記乙情,有卷附之信託契約書(卷第55頁)、系
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引索(卷第27至53
頁)可稽。參諸,信託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51
至54頁)及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內容,並未包括「永境慈
惠堂」之建物。然系爭房屋信託予被告時「永境慈惠堂」
即已存在,若「永境慈惠堂」果係原告受贈自其母黃莉鈞
,為何「永境慈惠堂」未於信託登記之範圍內,且原告(
00年0月0日生)該時已為33餘歲之成年人(卷第23頁),
亦未曾占有、使用「永境慈惠堂」。足見,原告主張「永
境慈惠堂」連同系爭房屋自其母黃莉鈞處受贈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亦乏依據。
(六)末查,原告又主張雙方曾於107年11月1日就系爭房屋訂有
買賣契約書(卷第57至63頁)時,由原告將系爭房屋連同
增改建部分出賣予被告,該增建部分係指「永境慈惠堂」
,若原告非具有「永境慈惠堂」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
何必買受該部分,為其對「永境慈惠堂」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依據。然該增改建部分係指「永境慈惠堂」乙情,已
為被告所否認。而如上開所述,「永境慈惠堂」於上開買
賣時即已存在,果若該增改建部分係指「永境慈惠堂」,
為何事後疑慮及爭執,應將之載明連同「永境慈惠堂」亦
在買賣契約標的之範圍內,惟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
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對「永境慈惠堂」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亦屬無據。
(七)綜上(四)至(六)所述,原告並無從證明,「永境慈惠
堂」為其母親黃莉鈞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及連
同爭房屋自其母黃莉鈞處受贈取得「永境慈惠堂」之事實
上處分權。則其主張為「永境慈惠堂」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為如備位聲明所示,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亦應
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永境慈惠堂」並未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成
份,原告亦未能證明取得「永境慈惠堂」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其為本件主張,而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於法均有
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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