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
上訴人 劉宸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劉宸寧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第一審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之改變以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已改為得易科罰金,致未適用新法對上訴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且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僅處斷刑之框架受限制,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已變更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