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72號
原告 蔡金城
被告 王永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旁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以穢語(內容如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所示)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為高中肄業,務農,無固定收入,有市價合計約300萬元之土地5筆,因被告所為,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撫金36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917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為被告不爭執,又依本院所調取兩造自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歷年財產所得各約為4萬元、6萬元、24萬元,被告均為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原告所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