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㈠、被告將所承租之3213-LE營小客車典當予亞洲當舖之時間係在其於91年3月2日與告訴人成立租約後至其於91年6月27日因另案為本院羈押之間之某日,而告訴人則於91年7月12日向亞洲當舖回贖該車,此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於偵查時因另案執行借提訊問時承諾賠償告訴人未回贖車輛前之損失以尋求和解,然其於95年1月15日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後迄未履行承諾加以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後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71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巷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商請友人 蕭明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1年3月2日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向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勵發公司)承租牌照323-LE號之營業小客車乙部,雙方訂立租借合約書,承租人為蕭明祥,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50元,每3日繳款1次。勵發公司遂於訂約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乙○○占有使用。詎乙○○於取得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後,於91年5月7日起,即拒不繳付租金,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在基隆市○○區○○路○○○號頂樓的亞洲當舖。嗣經勵發公司屢次催討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借合約書、存證信函、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號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