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19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壹台(含IC板壹塊)、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柒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其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三達紙器有限公司」(下稱三達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該規定之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等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起,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提供渠所有之電子賭博遊戲機「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1台,置於前址,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顧客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可換得10分,再以2比1之方式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餘分數可按前揭兌幣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為機具所扣,所得歸其等均,旋於同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賭博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金5,650元。甲○○復承同前之概括犯意,自同月28日起,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賭博遊戲機「 小瑪莉 」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財物,以同前述之方式賭博財物,繼於同年3月2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賭博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金1,44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據,是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其所為賭博犯行,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且被告2次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各加重其刑。再者,其係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手段,以達其賭博財物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2罪,具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故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所為之前述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1罪之連續犯關係,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而違法營業,且其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貪婪之氣,均屬可議,其有前述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非佳,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數日間即再犯,顯係藐視法紀,惡行不淺,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坦承、未據申請辦理登記所致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金銀豹第三代豹中豹」1台(含IC板1塊)、「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又扣案款項共7,09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