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5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3866之3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為伊及訴外人許 秀鳳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10及7/10。詎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 許秀鳳 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經營「好口味」小吃店,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現仍繼續租用中。伊既未同意許秀鳳將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該租約對伊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對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又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3/10,依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按月依比例計算為4,500元,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1年1月1日起至起訴之日(即93年10月31日)止,計2年10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3年1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4,500元之損害金。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許秀鳳的兒子出資購得,但因其子積欠伊債務無力清償,所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抵償,因為上訴人向許秀鳳承租,忽視伊共有權,經多次交涉,上訴人均不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繳交租金或另行訂立租約,因此才向上訴人起訴,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書狀意旨則以:伊係向許秀鳳承租系爭房地,故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謂伊係不當得利。且租賃為債權契約,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處分權為要件,因此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僅締約之當事人間始得行使權利,伊係合法使用系爭房地,按月給付租金予出租人許秀鳳,被上訴人並非出租人,自無受損害可言,故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嗣於提起上訴時補稱:伊承租系爭房地時並未看過所有權狀,單純自占有現況憑斷,即足認為是許秀鳳單獨所有,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尚有共有權,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向許秀鳳請求始屬正確,原審不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難謂妥適等語。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以每月15,000元向共有人許秀鳳承租系爭房地,迄今均將租金交付予許秀鳳,目前租賃關係尚存續中,並無積欠許秀鳳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
1份為證(詳原審卷第45頁及第4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基此事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係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其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無法律上原因?其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
㈠、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許秀鳳間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且按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僅就租賃物無管理權限者所為之出租行為,對有是項權利之人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足見渠等間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至明,自不得以許秀鳳無權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出租,即謂許秀鳳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為無法律上原因,據此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權能。
㈡、次按,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準此,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地於出租前均由許秀鳳占有,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屬實(詳卷第30頁),況依系爭房地之特性,客觀上為整體物無從分割區別,交易上自屬不可分物,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基於有效的租賃契約,自得請求出租人許秀鳳給付不可分之系爭房地供其占有使用,並藉此給付,享有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益,尚難謂與被上訴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之原因所致,並非因上訴人與許秀鳳間之租賃契約所致,併予指明。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末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參照。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既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其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不同,復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其占有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以4,500元計算,共2年10月期間,合計15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許秀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其等間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及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給付宣告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