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經證人即警員 黃正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黃正哲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為警當場對其施以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MG/L),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已有明顯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OND─691號重型機車,並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將之攔阻,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發動機車加速欲離去,而對喝令其停車之警員黃正哲施強暴,致該員警遭拖行,致身體多處受傷及制服毀損(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且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於酒醉駕駛經警喝令停車後,復將車發動加速離去,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遭拖行,顯係於酒醉駕駛後,另行起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不思警惕,再犯本罪,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危害國家、社會法益非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賠償受害警員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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