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45-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88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至94年10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兩造間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登記。惟兩造間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自始不存在,抵押權亦因此失所附麗,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2年汐地字第204480號收件,並於92年10月24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末簽名,惟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保證人」字樣,原告亦未簽名於 趙守宇 姓名之旁,且甲○○與系爭契約無涉,無負保證人責任之理,是原告與甲○○於系爭契約簽名,純為在場見證之意,並無擔任訴外人趙守宇借款債務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或其他擔保物作為擔保之意思。況原告若有擔任訴外人趙守宇借款債務保證人之意思,系爭抵押權契約書記載之債務人應係趙守宇,惟該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為原告,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
(二)縱認原告確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趙守宇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系爭美金一百萬元之借款亦已於92年12月13日轉為被告收購訴外人趙守宇之昌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碁公司)股票之款項,被告亦於94年1月間派人入駐晶碁公司管理監督,故訴外人趙守宇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務可言。
(三)原告並未親自協同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任何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92年10月13日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趙守宇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美金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貸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2日止,並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甲○○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原告復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亦於92年10月15日將借款美金100萬電匯至訴外人趙守宇所指定之帳戶,並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詎訴外人趙守宇屆期不為清償,被告遂於93年10月14日發函催告趙守宇於函到10日內清償,惟趙守宇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履行清償借款之責任。
二、原告雖未在借貸契約簽名處記載「保證人」等文字,惟被告與訴外人趙守宇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後,即將借款金額匯予趙守宇供其清償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使系爭抵押權次序由第三順位晉升至第二順位,原告亦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見原告確有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意。
三、92年12月間被告雖因訴外人趙守宇與原告遊說其投資晶碁公司而簽署「合作協議草案」(下稱系爭草案),惟觀諸該草案條文,僅列舉雙方之出資額、持有股份及獲利分配等內容,對投資者之相關權義、董事之法律責任等公司經營核心事項,均無說明,顯見該草案實為一初步合作構想,無法作為被告投資晶碁公司之契約基礎,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縱認系爭草案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惟被告未曾同意將系爭借款轉為收購晶碁公司股票之價金,該草案中亦無此記載,訴外人趙守宇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自仍存在。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以伊對上訴人尚有美金100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150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所有之財產顯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坐落台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45-3地號土地及同小段88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於92年10月22日經申請辦理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至94年10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於同年月24日辦妥登記,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訂立契約人欄記載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原告,擔保權利總金額則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又被告於92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配偶趙守宇,經訴外人 張泰昌 律師見證,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貸與趙守宇美金100萬元,借貸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10月12日止,原告及訴外人甲○○並於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惟趙守宇屆期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借貸契約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2年汐地字第204480號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末簽名,惟當日伊抵達簽約現場時,訴外人趙守宇與被告已談妥一切借款事宜,伊於簽名時並未閱覽契約書內容,且係基於見證之意而簽名,並無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意云云,惟查證人即訴外人向被告借款時晶碁公司之副總經理甲○○到場證稱:「(問:系爭擔保借款過程?)92年間,我受僱於訴外人趙守宇開設的晶碁公司,擔任副總一職,趙守宇說公司經營不善,需要向丙○○借錢,並且提供公司的股票和不動產作擔保,不動產是原告所有。談完之後,我和原告都在契約書末簽名,表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有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我則開立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問:上次開庭有說你有簽一張400萬本票,你只在本票金額範圍內負責嗎?)本票金額大概是三、四百萬元。當時並沒有說明我只負這張票的責任,我和原告還有訴外人趙守宇都是公司的經營團隊,原告是公司的副總,所以應被告要求擔任借款保證人,我和原告都是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除了各自提供的擔保物外,尚保証借款期間屆至時,依約清償,我當時簽立本票之金額是我衡量我當時的財力所定。」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訴外人趙守宇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既係為晶碁公司經營紓困之用,且借貸金額高達美金100萬元,原告復為晶碁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趙守宇當時之配偶,則其對於訴外人趙守宇為公司財務之困難向被告借款之一切事宜,包括擔保條件,必知之甚詳,要無可能於訴外人趙守宇與被告談妥所有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並約定提供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後,始抵達簽約現場,且於不知契約書內容之情形下,即行簽名。況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已經第三人張泰昌律師見證並於見證人欄簽名,自無再經與借款人趙守宇有利害關係之甲○○及原告見證之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消費借貸簽名僅為在場見證,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自非可採。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一般保證人乙節,堪予認定。
五、再查,原告主張前揭訴外人趙守宇向被告貸得之美金100萬元之借款,已於92年12月13日轉為被告收購晶碁公司股票之款項,被告亦於94年一月間派人入駐晶碁公司管理監督,故訴外人趙守宇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至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草案B部分固約定「1.甲方(即被告)收購乙方(即訴外人趙守宇)之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張股票(共計價金美金100萬元)甲方授權乙方得以甲方支持股數,代表甲方在晶碁公司之權利...」,惟查上開約定對於被告收購晶碁公司股票之對價美金100萬元如何支付及是否將系爭借款轉作收購股票價金等節,均隻字未提,自難僅憑此約定,即認被告與訴外人趙守宇間已有將系爭借款轉作買賣股票價金之合意,原消費借貸關係因之消滅,而成立買賣關係。又趙守宇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乙情,業如前述,原告既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即從債務人,於主債務未消滅前,其對於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自仍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殊無足取。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未曾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他人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為他人盜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可採。
七、再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而當事人間某筆債權是否列入渠等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認定之,此與普通抵押權須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權,何筆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為明確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簽名表示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及擔任訴外人趙守宇之保證人,並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數日內,即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原告為「義務人即債務人」等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自有將原告對於被告之保證債務列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最高限額存續期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云云,即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係用以擔保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債務,而該契約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趙守宇復未清償積欠被告之美金100萬元借款,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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