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76號、94年度偵字第165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高雄縣○○鎮○○○路○○○號「STOP」超商內,擺設均內含IC板1片之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捷豹」、「大舞台」、「超級大舞台」各1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不等之代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至同年月21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共4台及代幣503枚。又自9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STOP」超商內,擺設均內含IC板1片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3台、「滿貫大亨」1台、「金象王」及「魔法球」各1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枚數不等之代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至94年7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場機具(均含IC板)共6台及代幣168枚,因認被告涉犯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94年4月1日起各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6月8日止,又自同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台南縣仁德鄉仁和村214號「STOP」超商、雲林縣○○鎮○○里○○路317之1號「STOP」超商、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樂而富」超商及台南縣○○鎮○○街○號1樓「和平商號」內,連續擺設數台電子遊戲機具,所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係犯同法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6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8號、94年度偵字第14272號、94年度偵字第191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年7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首揭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判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起訴事實在內)。從而,檢察官復於94年7月26日就上開已經另以94年度偵字第16576及16584號,就同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4年8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檢博張94偵16
576字第10036號函上本院收案日期戳章為憑,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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