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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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3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燒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於93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介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又被告之自白,不可作為認定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
三、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故行為人若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需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反之,於釋放後5年之後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則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3年12月9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當日警詢之後所採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堅決否認自92年12月間起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自93年12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等語。
五、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6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56號及第9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有否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亦即,被告於93年4月25日之前,有無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2月9日警詢之後所採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院94年1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又其為警查獲之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有該局94年2月3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913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固堪信被告關於其在93年12月7日或8日晚間8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然而,就其自白其餘各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嗣後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號案件94年1月13日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本院94年8月19日審判筆錄)即改稱係自93年12月初起始施用海洛因之語,是其自白先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況前開尿液之檢驗報告及扣案物之檢驗報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除93年12月7日或8日晚間8時許之外,另於93年4月25日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即便被告曾於93年12月9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自白伊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即陸續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自白欠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單憑被告先後不一之自白,認定其於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25日止(即附表編號一部份),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六、又檢察官起訴事實中雖認被告自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12月
8日止,亦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二部分),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88年4月26日釋放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3年4月25日以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持續至93年4月26日以後,而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被告自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發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本件起訴事實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七、綜上所陳,本件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一部份,因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不得以被告先後不一之自白認定其有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因起訴事實所指之犯罪時間,在被告前案受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之後,與起訴之程式不合,且與前開無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24號、94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案件,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
┌──────────────────┐│起訴範圍:92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至93││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燒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編號一│編號二│├────────┼─────────┤│前案觀察、勒戒釋│前案觀察、勒戒釋放││放後5年內:92年│後5年後:93年4月││12月中旬之某日起│26日起至93年12月││至93年4月25日止│8日晚間8時許之連││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續施用海洛因犯行││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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