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丙○○之妹,因相對人之妹 周景蓮周金嬌 前曾共同具狀向鈞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業經鈞院於民國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嗣後,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經鈞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家訴字第103號,以「相對人之妹甲○○為相對人之家長,依民法1111條第2項規定,甲○○於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即屬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由,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二)惟因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時,尚在就學期間,並不了解監護人之職務,又甲○○經常在南部工作,既無法照顧相對人,亦無法支付相對人之日常活費用,故相對人之親屬即相對人之大妹周景蓮、三妹 周昱寧 、四妹 周金玫 、叔叔 周家豪 、表妹 周瑜薇 於95年3月15日召開親屬會議,撤退原監護人甲○○,並決議推選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故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著有規定。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一)違反法定義務時。(二)無支付能力時。(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丙○○之妹,因相對人之妹周景蓮、周金嬌前曾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在案。嗣後,聲請人另案向本院聲請指定相對人丙○○之監護人,惟經本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家訴字第103號,以「相對人之妹甲○○為相對人之家長,依民法1111條第2項規定,甲○○於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即屬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為由,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103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禁治產事件及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時,尚在就學期間,並不了解監護人之職務,又甲○○經常在南部工作,既無法照顧相對人,亦無法支付相對人之日常活費用,故相對人之親屬即相對人之大妹周景蓮、三妹周昱寧、四妹周金玫、叔叔周家豪、表妹周瑜薇於95年3月15日召開親屬會議,撤退原監護人甲○○,並決議推選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禁治產人丙○○親屬會議紀錄、親屬關係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參,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甲○○亦到院表示其同意本件聲請,並陳稱:「(問:為何無法繼續擔任監護職務?)因為我實際上無法行使監護人職務,從最初開始就不是我實際照顧的,那時我也是學生,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選我,現在我人在南部工作,也不能照顧相對人」等語甚明(參見本院95年4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本件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丙○○並無配偶,父母均已辭世,既無同居之祖父母,亦無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有卷附戶籍(或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參。相對人之原監護人甲○○,既因無法照顧相對人,亦無法支付相對人之日常活費用,違反民法第110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已經親屬會議決議撤退之,則相對人丙○○自有另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此等情狀,參以前開親屬會議決議推選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禁治產人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本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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