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堂豪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
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CATHKIDSTON」商標之手機殼貳拾壹個、仿冒「
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拾參個、仿冒「KATESPADE」商標
之手機殼參拾伍個、仿冒「JUICYCOUTURE」商摽之手機殼玖個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壹個、仿冒「adidas」商標之手
機殼貳個、仿冒「SAMSUNG」商標之手機殼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1、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
之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
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意圖販賣以營利,而向大
陸淘寶網站以每個100元之價格販入扣案仿冒物品,並以每
個150元至250元之價格在網站出售,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
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
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販
賣而以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記錄、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參酌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
人當庭表明寬諒被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受此次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3、扣案仿冒「CATHKIDSTON」商標之手機殼貳拾壹個、仿冒「
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拾參個、仿冒「KATESPADE」
商標之手機殼參拾伍個、仿冒「JUICYCOUTURE」商標之手
機殼玖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壹個、仿冒「
adidas」商標之手機殼貳個、仿冒「SAMSUNG」商標之手機
殼貳拾伍個,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
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
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其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